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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杜秀兰与李义男、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兰,李义,高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4民初2101号原告:杜秀兰,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义男,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高桂芝,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杜秀兰与被告李义男、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男、高桂芝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李义男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被告李义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提交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滦南支行取款凭条2张和孙正云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该20万元借款于借款当日实际交付被告李义男。二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男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杜秀兰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杜秀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商业经营,空口无凭立字为证(¥200000元),月息2分”。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日。当日,由原告女儿唐学晶自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支取20万元,通过孙正云交付被告李义男。借款发生后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义男与被告高桂芝于1988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1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李义男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账户取款凭证、孙正云出具的证明和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义男、高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义男于2010年9月3日为其出具的借条,即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义男之间的借款事实,且根据原告银行账户取款凭证和孙正云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杜秀兰要求被告李义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李义男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被告高桂芝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或欠款是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条款中”但书条款”的情形。所以,被告高桂芝应对被告李义男对原告杜秀兰之债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义男、高桂芝共同偿还原告杜秀兰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李义男、高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汝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贾赛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