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阿毛与俞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阿毛,俞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996号原告:汪阿毛,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徐园园,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矫建,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汪阿毛因与被告俞矫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俞矫建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11日为9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俞矫建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阿毛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月归还原告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矫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阿毛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11日为99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被告俞矫建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依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