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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平与徐玉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77号董平(原审原告):董平,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闫千户三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建,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徐玉锋(原审被告):徐玉锋,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平因与被上诉人徐玉锋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徐玉锋赔偿董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6963.9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玉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诉讼主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一、徐玉锋在马路晒玉米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是导致董平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徐玉锋应承担主要责任。徐玉锋在事发路段——济阳县太平镇太平街占据三分之一宽度的面积晾晒玉米的行为明显违法,且未在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给道路通行带来极大地安全隐患,徐玉锋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以上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清认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徐玉锋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董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也未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董平逆向行驶并判决董平自担80%的责任于法无据,也显失公平。董平根本不存在逆向行驶问题。事发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董平夜晚骑电动车在事发路段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因对面车辆大灯照射导致视线受阻的情况下,为躲避对面车辆驶入徐玉锋晾晒的玉米里滑倒受伤。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董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阳县太平镇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平镇卫生院东侧门口时,因驾驶不慎,骑行到路边晒得玉米上摔倒,导致车辆损坏,董平受伤”。根据上述证明内容,交警未认定董平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董平存在逆向行驶缺乏依据。第三、本案一审中遗漏被告——涉案道路的管理者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和太平村村委会。故要求二审法院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1、经调查,事发路段济阳县太平镇太平街系乡镇级公路,根据我国《公路法》第七十条、《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及《济阳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六条“镇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等规定,太平镇人民政府作为该镇级公路的管理人,未能尽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监管职责,未尽到防护、警示及清理等法定义务,对于徐玉锋的晾晒玉米行为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2、董平所受伤害系由于徐玉锋违法在公路上晾晒玉米及太平镇人民政府未尽到监管职责这两个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公共道路上的堆放物等妨碍通行的物品引起侵权的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董平系由于两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两侵权人均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追加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第四、一审判决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如董平已构成十级伤残,属于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显然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遗漏诉讼主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董平的合法权利。徐玉锋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徐玉锋是在村镇道路上晾晒玉米,并且所在路段宽约14米并设置路灯,晒玉米仅在路西边占用约4米,基本不影响正常通行。徐玉锋在太平街上晒玉米是当地习惯,所晒的玉米,总的也值不了1000元钱。徐玉锋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小,是董平自己的过错导致的受伤,一审法院判决徐玉锋承担20%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二、董平过错较大,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董平骑电动车是由南向北行驶,应靠道路右侧即道路东侧行驶,不应该骑到道路西侧所晒玉米粒上。假如真如董平诉状中称“对面一辆汽车大灯照的原告沿路行驶”,董平应该靠边停车,而不是继续骑行,更不应该逆向行驶到道路的西侧。董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在2015年12月19日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明确指出董平“驾驶不慎,骑到路边晒得玉米上摔倒”,这也证明了董平驾驶不慎的重大过错。徐玉锋一直怀疑其不是在所晒玉米粒上摔倒,而是在别处摔倒,然后故意伪造现场。董平在一审诉状中明确写明“对面一辆汽车大灯照的原告沿路行驶”导致受伤。董平应向上述侵权车辆要求赔偿,而不是徐玉锋。三、董平在本案一审中并未起诉济阳县太平镇政府和太平村村委会,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被告。董平作为原告有权选择被告,况且一审中董平有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起诉是董平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没有义务追加诉讼主体。四、一审判决已经对董平进行了最大限度的赔偿,没有侵害其合法利益。董平自称受伤是在2015年10月22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拍片检查时,没有发现右肩锁关节脱位的情况,否则也不可能不立即住院治疗。董平受伤后,徐玉锋曾去看过。董平说是拍片看过,没事接着回来了。后来,再去看他时,他状况很好已经在干活。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病案材料显示,2015年11月15日才到院治疗,中间相隔24日,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有二次受伤的嫌疑。董平在治疗过程中,更是涉嫌过度医疗,多次更换医疗机构,多次重复拍片检查。一审中,对董平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均进行了最大限度的认可,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上诉,维护徐玉锋的合法权益。董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玉锋赔偿董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122.11元,后董平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玉锋赔偿董平各项损失共计116963.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徐玉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董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阳县太平镇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平镇卫生院东侧门口时,因驾驶不慎,骑行到路边晒的玉米上摔倒,致使车辆损坏、董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路边所晒玉米的所有人为徐玉锋。事故发生后,董平先到济阳县太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19.07元,后又到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院拍片检查,花费148.6元(该费用已通过职工医保报销),后于2015年11月6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支出就诊费23元,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5年11月8日到济南中德骨科医院门诊处就诊,支出挂号费7元,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后于2015年11月15日进入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董平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7656.90元(含职工医保报销费用17555.12元)。后于2016年6月6日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行取出体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209.39元(含职工医保报销费用5671.37元)。2015年12月15日,济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出警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34分,济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手机号1306402****的报警人匿名报警称在济阳县太平镇卫生院东侧门口有人被路上晒得玉米粒滑到。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发现一辆电动两轮车倒在地上,一名中年男子受伤倒地。据受伤男子称,其叫董平,在骑电动车回家的路上被晒得玉米粒滑到。因其为交通事故,民警联系交警到场处理。”2015年12月19日,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10月22日20时30分许,董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阳县太平镇太平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平镇卫生院东侧门口时,因驾驶不慎,骑行到路边晒的玉米上摔倒,致使车辆损坏、董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路边所晒玉米的所有人为徐玉锋,济阳县太平镇东三教人。经董平申请、法院委托,2016年3月1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董平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平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董平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董平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4、被鉴定人董平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诉讼过程中,徐玉锋认可,董平发生事故的路边玉米系徐玉锋所晒。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徐玉锋是否应对董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董平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徐玉锋未经许可,在济阳县太平镇主要道路上晾晒粮食(玉米),从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晾晒的粮食占据了该道路近1/3的宽度,且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给道路通行造成了巨大安全隐患,导致董平滑到受伤,徐玉锋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对董平的损失进行赔偿。董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应沿道路右侧(东侧)谨慎驾驶,但从视频资料中能够看出,董平在发生事故时系逆向行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董平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结合董平自述对面有车辆大灯照射等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徐玉锋对董平的损失以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争议焦点二,董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1、医疗费,董平共计支出医疗费39063.96元,扣除职工医保报销费用23375.09元,剩余医疗费15688.87元,徐玉锋应按比例赔偿董平医疗费3137.77元(15688.87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平主张250元,徐玉锋应按比例赔偿董平50元(250元×20%);3、误工费,董平主张误工费14508元,徐玉锋不同意赔偿。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董平的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6天,董平现居住在济南市,董平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徐玉锋应按比例赔偿董平误工费2017.51元(80.06元/天×126天×20%);4、护理费,董平住院5天,出院后一人护理30天,期间由其妻子王岩护理,王岩亦居住在济南市,董平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徐玉锋应按比例赔偿董平护理费560.42元(80.06元/天×35天×20%);5、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徐玉锋应按比例赔偿董平40元;6、营养费,董平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徐玉锋不认可,法院对董平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董平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董平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董平的户籍所在地济南市''style=''cousor:pointer''>为济南市,且已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董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董平受伤时52岁,董平的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20年×10%),徐玉锋应按比例赔偿董平残疾赔偿金12618元(63090元×20%);8、精神损害抚慰金,董平在诉讼中未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法院对该损失无法确定,对董平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鉴定费2500元,徐玉锋应按比例赔偿董平500元(2500元×2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徐玉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平医疗费313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017.51元、护理费560.42元、残疾赔偿金12618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923.7元;二、驳回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董平负担2210元,由徐玉锋负担430元。二审中,董平以一审法院遗漏被告为由,申请追加济阳县太平镇人民政府、济阳县太平镇太平村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董平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是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董平作为原告,其仅选择徐玉锋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存在一审法院遗漏被告的情形,其在二审期间申请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济阳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公安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视频资料、结合董平的陈述,能够认定徐玉锋未经许可在涉案道路上晾晒玉米,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给道路通行造成安全隐患,导致董平滑倒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董平在发生事故时逆向行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且其自述对面有车辆大灯照射等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定徐玉锋对董平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有明确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董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王周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