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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邹勇文、邓时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勇文,邓时勇,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勇文,男,汉族,1974年6月3日出生,系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时勇,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审被告: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邹勇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邹勇文因与被上诉人邓时勇、原审被告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勇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嘉华公司与上诉人应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行为,邹勇文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非邹勇文私人借款行为。其次,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款凭证的原件,所以上诉人未对复印件进行质证,上诉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凭证表示怀疑;一审法庭调查中原审被告嘉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已还款200万元的银行原始打款凭证,上诉人认为应当做相应的本金及利息的抵扣,人民法院应对整个借款还款过程进行结算来确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一审只凭一张连出借人都没有的借条做出判决过于草率,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邓时勇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将本案作为上诉案件处理。原审判决书于2017年5月23日送达上诉人,5月25日上诉人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6月7日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书,6月14号缴纳上诉费期限届满,但是上诉人在期限届满两天后才缴纳了上诉费。2.本案借款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原审被告嘉华公司无关。所有借款都汇入了上诉人指定的个人账户,大部分用于上诉人的个人往来及偿还上诉人的银行贷款,清偿其个人债务。正是因为上诉人是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嘉华公司才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借款凭证的原件,上诉人在一审也对借条进行了质证,一审卷宗中有相关记录。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借款的形成和利息结算的过程,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姣姣于6月13日再次与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双方均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6月14日,上诉人本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还款协议》,再次对借款本金、利息和一审判决进行了认可。5.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提交了嘉华公司还款200万元的银行打款凭证,法院未予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是双方办理结算、出具借条之前的往来,不影响本案借款数额的成立;其次,在本案结算过程中,双方互相抵扣的数额不止200万;最后,这200万是被上诉人为嘉华公司售房所得款项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邓时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10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先后5次向被告借款共计640万元,其中2014年10月28日借200万元,2014年11月8日借50万元,2014年11月16日借60万元,2014年12月3日借200万元,2015年1月8日借1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利息。2015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0万元,利息51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本金640万元按月利率30‰计算。2017年3月6日和3月9日,二被告又偿还原告利息40万元,下欠利息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并借款64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未支付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华公司和邹勇文共同偿还原告邓时勇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华公司和邹勇文共同偿还原告邓时勇借款利息7333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5元,由被告邹勇文和嘉华公司共同负担28685元,原告邓时勇负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邓时勇证据一为上诉人邹勇文原审代理人徐娇娇与其的信息往来,拟证明双方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与一审判决内容相符;证据二为上诉人邹勇文发给他的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邹勇文本人再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了确认;证据三系上诉人邹勇文借款时其汇到邹勇文妻子等人账户上的凭证,拟证明借款系邹勇文个人使用;证据四系其与嘉华公司出纳王莎有关200万元银行流水往来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办理银行按揭需要支付首付款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先替办理按揭购房者代付首付款后,嘉华公司再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邹勇文所称200万元中的160万元与本案无关,另外40万元原审已经扣减了上诉人应付的利息。上诉人邹勇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以被上诉人邓时勇提交的证据为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时勇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审被告嘉华公司及上诉人邹勇文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合计向被上诉人邓时勇借款640万元。2015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嘉华公司及上诉人邹勇文重新向被上诉人邓时勇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虽然既有上诉人邹勇文签名,也有嘉华公司加盖的公章,但被上诉人邓时勇提交的证据证明有的款项汇至上诉人邹勇文指定的其妻等人账户上,供其家庭成员使用。因此,原审判决嘉华公司与上诉人邹勇文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只应由嘉华公司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邹勇文上诉还提出其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认定了上诉人邹勇文在出具640万元借条后,偿还了4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另外160万元款项均发生于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并未包含在本案诉争的借款以内;其次,被上诉人邓时勇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了上述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邹勇文及嘉华公司均当庭确认仍欠被上诉人邓时勇借款本金640万元;第四,双方就本案自行协商过多次,上诉人邹勇文及嘉华公司在有关的还款协议中对于64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邹勇文提出其有200万元还款应予扣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邓时勇提出邹勇文超期2天缴纳上诉费本案不应作为二审案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邹勇文提交民事上诉状后,虽然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向邹勇文直接送达,也不是交由邹勇文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因此,邹勇文收到有关缴费通知书即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邹勇文不属于逾期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将该案作为上诉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邹勇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70元,由上诉人邹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