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民初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莫光钰与黄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光钰,黄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第200号原告(反诉被告):莫光钰,男,1989年12月13日生,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张音芸,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宇剑,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杜军,男,1989年4月10日生,身份证地址:广西藤县,现住桂林市雁山区,委托代理人:曾令栋,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少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8日庭审中,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音芸、黄宇剑、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曾令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6日,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提出追加诉请申请。2017年8月15日庭审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音芸、黄宇剑、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诉称,被告黄杜军是原告公司(桂林市文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在2017年3月期间多次找到原告,以欠别人债务及其其他用途为由,要原告借钱救急。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均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他用于救急。3月13日给现金3800元;3月20日转账3000元;3月28日转账23000元;3月28日给现金200元,共计3万元。以及原告还借出19600元本金给被告。以上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从起诉日起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19600元利息从追加诉求日起到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以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一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截屏打印件2份(①账单详情2017年3月20日转账30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②账单详情2017年3月28日转账230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转账说明:借杜军加之前的7000,总共30000元。)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这一天借款给被告23000元,并且在转账说明中证明加上之前的7000元,证明了原告莫光钰借给了被告黄杜军3万元。其中3万元中有4000元是现金支付;2、证人魏某与赵彬的证词(复印件),证明被告借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3、录音光碟。证明被告黄杜军确实借了原告莫光钰3万的事实;4、支付宝转账记录(账单详情2016年10月19日转账50元到对方账户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1月05日转账135元到对方账户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1月07日转账1500元到对方账户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1月11日转账1350元到对方账户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1月14日22时26分转账20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说明:这里面只有500元是借款,另外1500元是抵消的账;账单详情2016年11月19日17时00分转账265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1月19日转账5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2月07日转账1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2月08日转账68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2月17日转账1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2月20日转账135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2月25日14时07分转账2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6年12月25日22时13分转账59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1月6日转账9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1月20日转账50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2月8日转账12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2月10日转账3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2月19日转账1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2月25日转账4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3月7日转账5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3月8日转账1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3月10日14时26分转账5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3月10日14时27分转账15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3月14日转账35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转账说明:电脑2500+预留公款1000;账单详情2017年3月20日11时33分转账1295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账单详情2017年3月25日转账2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交易记录2016年10月7日交易记录微信转账付款金额620元到收款方王雪、交易记录2017年1月13日交易记录微信转账付款金额50元到收款方杜军。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事实,以及抵消后被告仍然欠原告49600元。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且在还款证据中特意将还款3万元写成了借款3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都是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等各种形式,但不论是哪种形式都是口头招呼即可,并没有实际借条之类的,并且很多钱款是现金支付的。被告方这边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还欠被告的钱。原告追加的诉请是虚构的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这些钱有一部分不是直接转给当事人黄杜军的钱,且还有一部分款项被告黄杜军已经转给莫光钰了。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称,黄杜军(反诉原告)在桂林市文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副经理兼教师资格证项目部主管期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代收学费合计18312元整已全部转回给莫光钰(反诉被告)。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莫光钰(反诉被告)向黄杜军(反诉原告)借款19笔共计44798.8元整,至今未偿还。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黄杜军(反诉原告)为莫光钰(反诉被告)垫付的该公司各项费用及兼职人员消费费用共计20247元整。莫光钰(反诉被告)虚构事实,蓄意编造2017年3月分四次共借给答辩人30000元及19600元。黄杜军(反诉原告)认为莫光钰(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根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偿还借款44798.80元整;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偿还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垫付的该公司各项费用及兼职人员的消费费用共计20247元整;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为其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7年4月19日11时31分转账给汤松杰3万元),证明黄杜军借款3万元给莫光钰;2、支付宝账单电子回单(2017年4月19日11时36分转账给何朝敏200元),证明黄杜军借给莫光钰200元;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6年11月14日22时28分转账1999.9元给莫光钰,11月19日20时49分转账499.00元给莫光钰、11月19日17时03分转账264.9元给莫光钰、11月07日转账1500元给莫光钰),证明黄杜军借给莫光钰4263.8元;4、六笔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明细分别是:2016年11月23日15元、2016年11月24日12元、2016年11月27日100元、2016年11月27日157元、2016年12月3日6500元、2017年3月28日1498.8元,证明黄杜军刷这些钱到莫光钰的文府教育公司账户里面;5、收款收据,证明黄杜军垫付了购买电脑及电脑显卡的款项4190元;6、广西师范大学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进驻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好朋友的关系;7、广西师范大学大学生就业指导中心的证明。证明黄杜军是有钱人,不可能跟莫光钰借钱;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黄杜军借给莫光钰现金2万元。补充证据员工调岗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任何借款。2、反诉被告从未要求反诉原告为公司垫付任何费用,实际反诉原告也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对其反诉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账单详情2016年10月05日转账6300元到对方账户王雪(*雪)139××××**46,转账说明:杜军。证明:2016年10月5日借给王雪的6300元,是黄杜军叫王雪代收莫光钰给6300元,后来黄杜军又归还了。其中王雪是黄杜军的女朋友;2、2016年11月14日转账20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证明只有500元是借款,另外1500元是抵消的账;3、账单详情2017年1月16日12时01分转账11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证明2017年1月16日11点16分的1100元是我们借给黄杜军,后来他已归还,这部分也是抵消的;4、账单详情2017年1月16日12时01分转账9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证明2017年1月16日900元,莫光钰借给黄杜军借给他之后,后来已归还;5、账单详情2017年2月14日转账10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证明2017年2月14日1000元,黄杜军已归还;6、①账单详情2017年3月17日转账9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转账说明:宋高芬快递。②账单详情2017年3月20日11时35分转账30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证明在3月20日本诉原告莫光钰在这一天借给了本诉被告黄杜军人民币3000元。③账单详情2017年3月23日转账20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三份证据证明总计5900都是黄杜军归还给了莫光钰的;7、账单详情2017年4月25日转账1500元到对方账户文都杜军(黄杜军)151××××**54,转账说明:2017年3月26-4月25日工资。证明2017年4月25日的1500元,黄杜军已归还莫光钰;8、①交易记录2017年4月9日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收款金额652元来自杜军,转账说明:贺州转专业学费。②交易记录2017年4月10日交易支付微信转账付款金额323元到收款方杜军,转账说明:报销。证明这两笔也是借的,转账说明这都是个人私下收款后的,这两笔是借款,不过均已归还。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本诉争议焦点是:本诉原告莫光钰与本诉被告黄杜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诉原告莫光钰诉请本诉被告黄杜军归还借款496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法,有什么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反诉争议焦点是:反诉原告黄杜军与反诉被告莫光钰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反诉原告黄杜军诉请反诉被告莫光钰归还借款44798.8元,偿还垫资费用20247元的请求是否合法,有什么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对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2两份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对证词中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里面内容与黄杜军没有关系,里面的声音也不确定是不是黄杜军的;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的效力也不认可。另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对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里面的汤杰松属于案外人,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转给案外人的款与反诉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四份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反诉原告还给反诉被告的借款;对证据4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其借钱给了莫光钰,是黄杜军自己利用公司的pos机刷的卡,是他个人套现的行为;对证据5的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2017年7月5日开具的,黄杜军已经在同年5月份被公司开除,并且这上面没有莫光钰的签字以及公司的公章盖章,是黄杜军的个人消费行为,与莫光钰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更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是黄杜军的个人取款行为,无法证明这个款项借给了莫光钰,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对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王雪不是本案当事人;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写明的是工资1500元,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652元是黄杜军借给莫光钰的,323元下面写的是报销。对这两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结合本诉与反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系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经营的桂林市文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称,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于公司任职期间,多次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其借款,根据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提供的截图打印件,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及微信账户于2016年10至2017年4月期间向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支付宝账户及微信账户转付496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还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2017年7月18日庭审中,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称,其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借款44798.8元给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同时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及兼职人员消费费用共计20247元。根据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提供的截图打印件,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转付4263.8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本诉中,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主张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借款49600元证据不足,其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及电子转账截屏打印件,无一证据能直接证明其是借款,也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另从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来看,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系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经营的桂林市文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交易记录,仅能证实双方之间有账目往来,而不能直接证明交易记录是借款。经过对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的借款时间、借款次数、借款金额、款项交付等判断,这些交易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又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据,因此,综合以上事实和各种因素判断,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与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反诉中,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主张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借款65045.80元(其中借款44798.8元、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及兼职人员消费费用共计20247元),如前所述,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亦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与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垫资费用关系。故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杜军(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莫光钰(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黄杜军(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1040元、反诉142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秦 少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葛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