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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与王和耀、催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王和耀,催喆,周希妍,卢秉国,张礼辉,赵红梅,黄淑琴,周榕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民初4237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东段199号。负责人:林雨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科育,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彪,男,该行职员。被告:王和耀,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催喆,女,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周希妍,女,汉族,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卢秉国,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张礼辉,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赵红梅,女,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淑琴,女,汉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周榕生,男,汉族,1956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诉被告王和耀、催喆、周希妍、卢秉国、张礼辉、赵红梅、黄淑琴、周榕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以借款人已经实际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602元,减半收取2301元,由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