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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498号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张掖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被告:邹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以招标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邹某承诺给原告经营的张掖市兴隆商贸有限公司借用招投标资质,为此,原告给被告支付现金用于办理相关手续。后因被告未能如约给原告办妥相关手续,2016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总计金额为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承诺为原告借用招投标资质,但在收到原告现金后,并未履约办理,双方约定委托事项并未完成,之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其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出具借据后并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邹某偿还原告李某现金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审 判 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