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福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胡安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红,龚惠明,胡安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306号原告:杨福红,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朱阳,���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惠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0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胡安财,男,汉族,生于1941年5月18日,户籍地湖北省随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随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福红诉被告胡安财、太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安财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龚惠明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龚惠明为被告。审理中,因法定事由,本案于2016年9月7日依法中止诉讼。后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恢复诉讼,于当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惠明、胡安财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被告胡安财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材料,故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炳、何理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胡安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红诉称,被告胡安财购买了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挂车,并在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6年4月11日21时许,龚惠明驾驶登记在胡安财名下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挂车装载固体硫磺从忠县天然气净化厂出发准备前往湖北宜昌。21时58分左右,车至忠县忠州街道中博隧道时车辆失控,车辆驶出隧道进入人民路左转弯时向右发生侧翻,碰撞人民路15号附1-4、人民路17号附1号房屋。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房屋以及房屋附属财产受损,行人袁天江、袁靖博、袁心川、杨福红、陈福周,室内居民莫小琼、吴光华,公路上电动车驾驶人王兴英等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龚惠明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杨福红等八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杨福红受伤后,经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其额部头皮裂伤形成瘢痕需整形,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7362元,被告龚惠明和胡安财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惠明、胡安财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人��损害赔偿部分项目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龚惠明驾驶被告胡安财所有的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挂车装载固体硫磺从忠县天然气净化厂出发准备驶往湖北宜昌。21时58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忠县忠州街道中博隧道时车辆失控后驶出隧道,进入人民路左转弯时向右发生侧翻,碰撞人民路15号附1-4号、人民路17号附1号房屋,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房屋及房屋附属财产受损,路旁行人袁天江、袁靖博、袁兴川、杨福红、陈福周,房屋内居民莫小琼、吴光华、公路上电动车驾驶人王兴英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杨福红受伤后于当天入住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6周,��科随诊。杨福红住院医疗费为8495.66元,但杨福红未支付医疗费即出院。忠县人民医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杨福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8495.66元。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渝0233民初3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福红支付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495.66元。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已向杨福红银行账号扣划执行了医疗费、诉讼费等计8570.66元。杨福红租用忠县人民路17号附1号门面房屋经营“口水椒麻鸡”,其店内受损财产于2016年5月4日,经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受损货物总价值为9177元。2017年4月18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公估报告》编号:BN201604061更正说明,将原告的损失更正为10437元。2016年5月6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惠明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造成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已经在事故处理中用于其他伤者救治;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该车原由胡安财之子胡定益驾驶。胡定益和妻子储某离异后,储某带与胡定益婚生子和龚惠明再婚。后因胡定益身体不适,胡安财将车辆交给龚惠明驾驶。双方约定,车辆由龚惠明驾驶期间,由龚惠明承担保险、维修以及其他运行费用,收入主要归龚惠明用作胡安财之孙的抚养开支。另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人身受损以及财物毁损,其余案件本院已受理,且在审理中发现多名被侵权人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害赔偿总额远远超过保险责任限额��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病历、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结婚证、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专家会诊费收据、《公估报告书》及其更正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原告杨福红的主张如何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向本院提交的判决书载明的医疗费是8495.66元,但本院扣划执行医疗费的依据为8570.66元(含诉讼费、执行费),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8495.66���,诉讼费、执行费系原告未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8495.6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091元计算10天,为1701元。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应按照辩论终结时2016年度重庆市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669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6697÷365×10=1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091元计算10天,为1701元。被告辩称应按护理人员的行业标准计算。经审查,杨福红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刘和平,从事餐饮行业,应按照辩论终结时2016年度重庆市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6697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6697÷365×10=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10天。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经审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0=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10天,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加强营养记载,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事故后因治疗、鉴定开支交通费600元。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只认可135.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原告及其律师二人的,鉴于原告的伤不影响其行动,不需要陪护,本院认可原告到重庆鉴定的往返车费,同时考虑市内交通费及住院时必要的交通开支,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续医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治疗额面部瘢痕需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续医费为8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票据佐证。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车主或驾驶员承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祸造成其经营的店内财产损失为35460元,并提交了购买食材、炊具等票据佐证。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认为应依据公估报告评定的数额确定损失。经审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是公估人员会同各家门店店主一起对店内受损的货品进行清点后依法作出的报告,认定原告杨福红店内财产损失为10437元,其报告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437元。10、房屋转让费和租赁费,原告主张26800元,含转让费和15个月的租金,并提供门面转让协议书佐证。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1、住房租赁费,原告主张1000元,认为自己从事经营租房居住花4000元,事故后退房,房主只退3000元,故损失1000元。经查,原告的该主张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2、营业损失,原告主张10800元,认为事故造成其营业损失,但未提供依据。同理,原告的该主张亦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纳入本案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8495.66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437元,合计30732.66元。本院认为,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惠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太保��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太保随州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再由被告龚惠明负责赔偿,被告胡安财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由被告龚慧明驾驶,指示车辆运行收益一部分作为保险、维修及其他运行费用由龚慧明具体使用,另一部分作为胡安财孙子抚养费归龚慧明享有,其对于事故车辆享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的支配权,其依法对龚慧明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涉及案外的其他多名被侵权人,且多名被侵权人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害赔偿总额远远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对太保随州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大小酌情予以分配。本次事故的交强险122000元已用于案外其他被侵权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赔偿,本院按赔偿比例决定给本案中的原告杨福红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配24000元。被告龚惠明、胡安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杨福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财产损失共计26000元。二、原告杨福红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4732.66元,由被告龚惠明赔偿。三、被告胡安财对前述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龚惠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杨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龚惠明、胡安财负担400元,原告杨福红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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