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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1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欧发连、吴礼凤等与韦文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发连,吴礼凤,吴礼余,吴某1,吴礼富,韦文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12民初231号原告:欧发连,女,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吴礼凤,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吴礼余,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吴某1,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原告:吴礼富,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定代理人:吴某1(系吴礼富胞兄及监护人),男,住北海市铁山港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善婷,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韦文远,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亮(系被告韦文远胞兄),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第1排6号。负责人: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欧发连、吴礼凤、吴礼余、吴某1、吴礼富与被告韦文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梁善婷、被告韦文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亮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发连、吴礼凤、吴礼余、吴某1、吴礼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文远承担事故70%的责任,赔付五原告各项损失共533413.3元,以上赔偿金额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韦文远再行赔付;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2与原告欧发连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吴礼凤、吴礼余、吴某1、吴礼富四名子女,因土地被征收,均已是失地农民。欧发连因脑梗塞瘫痪多年,吴礼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吴某1。2016年12月11日15时20许,吴某2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韦文远驾驶的桂E×××××号三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北海市铁山××区××商业街(大竹园)路口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认定,吴某2、韦文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吴某2生前是北海市铁山××区营盘镇黄稍村委会的失地村民,已享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在北海市铁山××区宇就平家庭农场从事牲猪喂养工作,月工资2200元。因脑梗塞瘫痪多年的欧发连以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吴礼富均依靠吴某2抚养,现吴某2死亡,目前没有人扶养欧发连和抚养吴礼富。五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6计算标准)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11年=29057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欧发连:16321元/年×11年=179531元;(2)吴礼富:16321元/年×20年=326420元;3、丧葬费:4582元×6个月=27492元;4、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以上4项合计874019元,交强险已赔付112000.00元,余款76201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及韦文远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3413.3元。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没有及时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韦文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赔付数额533413.3元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吴某269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被抚养人,其妻子欧发莲应由其子女抚养;吴礼富已成年,不应支持抚养费。同意赔偿19814.5元,具体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137元,因死者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6年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年限为11年。2、丧葬费同意按原告诉请的27492元赔付。3、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参照50%责任比例赔付为:(151629-112000)×50%=19814.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北海市铁山××区营盘镇黄稍村委会开具的关于吴礼富因患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一直以来依靠吴某2抚养和治疗的证明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五原告提供的吴礼富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残疾人证互相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黄稍村委会开具的关于吴某2的妻子欧发连及儿子吴礼富依靠吴某2抚养及其土地已被征用、享有一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系其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并且吴某2生前在宇就平家庭农场工作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吴礼富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吴某2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北海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被征地农民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互相印证,但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吴某2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北海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申请表、被征地农民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5时20许,吴某2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韦文远驾驶的桂E×××××号三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北海市铁山××区××商业街(大竹园)路口路段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山港大队处理并作出北公认字[2016]第00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2、韦文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2与原告欧发连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原告吴礼凤、吴礼余、吴某1、吴礼富四名子女,四名子女均已成年。欧发连因脑梗塞瘫痪多年,吴礼富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持有北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贰级。欧发连、吴礼富在事故发生之前均依靠吴某2维持生活。事故发生后吴礼富的监护人为吴某1。2013年因诚德新材料二期征地项目,以吴某2为户主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征收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为0,吴某2因此办理了北海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另查明,吴某2于1948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韦文远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了112000元。被告韦文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文远驾驶桂E×××××号三菱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2与被告韦文远负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90576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以吴某2为户主的农村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征收后人均剩余耕地为0,吴某2生前已失去土地并且享有养老保险,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五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计算,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11年计算,予以确认,计为26416×11年=290576元。2、丧葬费27492元。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326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欧发连瘫痪多年,无经济来源,应予扶养、赡养。原告欧发连与吴某2系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原告吴礼凤、吴礼余、吴某1作为子女亦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吴礼富无赡养能力,故吴某2应对欧发连承担1/4的扶养义务,按城镇居民计算欧发连的生活费为(16321元×11年)÷4=44882.75元;吴礼富患有精神分裂症,无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其母亲欧发莲无劳动能力、五经济来源、无抚养能力。吴某2对吴礼富承担有抚养义务,按城镇居民计算吴礼富的生活费为16321元×20年=326420元。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642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4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吴某2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桂E×××××号小型客车为机动车;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二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桂E×××××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已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了112000元,余下562488元,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7492.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30万元,被告韦文远赔付374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给付原告欧发连、吴礼凤、吴礼余、吴某1、吴礼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韦文远给付原告欧发连、吴礼凤、吴礼余、吴某1、吴礼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37492.8元。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7元,由原告欧发连、吴礼凤、吴礼余、吴某1、吴礼富负担1370元,被告韦文远负担3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文远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源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余宙霖书 记 员 冯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