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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民初680号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72535N。法定代表人:刘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汉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肖智华,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3939.91元(截止2017年4月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智华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下属冠朝支行(原冠朝信用社)借款22000元,借款用途为电子加工,期限一年。期间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3939.91元。被告肖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结欠利息计算表。被告肖智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肖智华与原告下属的冠朝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2000元,借款用途为电子加工,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下属的冠朝信用社按约向被告肖智华发放了借款22000元。借款期间,被告未归还过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3939.91元(截止2017年4月7日),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由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智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智华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3939.91元(截止2017年4月7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智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泰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3939.91元(截止2017年4月7日),总计25939.91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由被告肖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烈  旗审 判 员 尹  杰  婕人民陪审员 邓  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鸿(实习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