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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万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万松,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万松犯盗窃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代检察员李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初,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3500元的豪爵巨星两轮摩托车,后交给齐某某使用;2、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1800元的绿佳踏板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1(已起诉);3、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1680元的雅杰踏板电动车交给张某1,张某1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宜阳县张午镇程午村村民仝某某;4、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1500元的雅迪踏板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杨某1(已起诉);5、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2800元的绿源踏板电动车,后交由齐某某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村民裴某某;6、2016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万松窜入宜阳县张午镇元过村被害人关某家中,盗窃价值2106元的绿佳电动车一辆,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1;7、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万松窜入洛宁县余庄村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盗窃价值2240元的台铃踏板电动车一辆和小米2A手机一部,后李万松以700元的价格将车辆销赃给张某1;8、2016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医院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价值1120元的森地踏板电动车盗走,后经杨某1介绍销赃给宜阳县张午镇程午村村民杨某2;9、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李万松窜入洛宁县城郊乡吴村,将被害人牛某放置在院子里的一辆价值2590元的绿源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价格销赃给杨某1;10、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城盗窃一辆价值1260元的台铃电动自行车,交由齐某某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裴某某,裴某某又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村的裴某2;11、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1750元的王野踏板电动车,交由齐某某以500元的价格通过裴某某销赃给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村民张某某;12、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县城盗窃一辆价值2800元的立马踏板电动车,交由齐某某以450元的价格通过裴某某销赃给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村民裴某甲;13、2017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盛德美超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曲某一辆价值3150元的奔的魅力踏板电动车,交由齐某某销赃。后曲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车辆赎回;14、2016年12月份,被告人李万松在洛宁县城盗窃一辆价值2800元的苏蕾踏板电动二轮车,交由齐某某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裴某某,裴某某又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宜阳县三乡镇可乐湾村村民裴某1;15、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李万松窜至洛宁县涧口乡东陶峪村被害人代某家中,盗窃一辆价值2100元的新蕾踏板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16、2017年4月7日,被告人李万松在宜阳县家鑫购物广场,盗窃被害人詹某一辆价值1620元的立马电动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某。案发后,上述16辆赃车均被警方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万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万松的供述、被害人关某、詹某、牛某、李某、王某、曲某、代某等人的陈述、证某、张某1、杨某1、仝某甲、杨某2、张某2、齐某、裴某1、裴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电动车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4816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万松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李万松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全部追回,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万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已追缴扣押在案的车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万松的刑期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振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