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文耀犯受贿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耀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耀,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代理副中队长,家住四川省荣县。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杰,四川省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文耀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文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耀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文耀系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招聘的合同制工人,从2012年11月份开始担任六中队代理副中队长。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文耀接受虞某的请托,为虞某的儿子李某到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工作提供帮助,向虞某索要了现金12000元和香烟、水果等物。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文耀接受王某及其表妹杨某的请托,为杨某的儿子丁某到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工作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文耀向杨某索要现金10000元;同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文耀接受杨某的请托,为因旷工被停职的丁某重回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工作提供帮助,向杨某索要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耀已退清全部赃款2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文耀身份的基本情况;3.证人王某证言,主要证明2012年12月的时候,自己同杨某及其老公丁二哥一起找到李文耀,希望其帮忙介绍丁某到荣县城管执法大队上班,李文耀同意帮忙,提出要杨某准备10000元钱。2013年1月的一天,自己就给李文耀打电话,告知杨某已准备好了10000元,叫他来拿,他说过两天来拿,两天后,李文耀就到自己住处来拿走了10000元的情况;4.证人虞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证明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在李文耀成立的“荣县艺祥合作社”租用的门面里,自己提出想给儿子李某找份工作,李文耀就说他所工作的城管大队是正规单位,正缺人,他可以帮忙落实工作,但要13000元钱,自己就和他商量出12000元,他同意后,自己马上就从家里拿了12000元给李文耀,他还说12000元有点少,还要拿点水果和香烟送领导,第二天,自己就买了水果和香烟给李文耀送去,过了几天,他就打电话叫李某到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上了班。2016年11月10日,杨某2、吴某找李某,说李文耀要退自己7000元钱,让李某写个手续证明其是通过公开招考进入城管大队上班的,没有叫自己拿12000元,李某回来给自己说明此事,被自己拒绝的情况;5.证人杨某证言,主要证明自己通过表姐王某认识李文耀,2012年12月的一天,自己同爱人丁某2和王某在荣县城管局外面的一个茶坊里与李文耀见面,请李文耀帮忙让其儿子丁某到荣县城管大队工作,过了几天,王某就给自己说李文耀为丁某找工作,要准备10000元钱,第二天,自己就拿了10000元和一条烟给王某,叫其转交给李文耀,之后不久,丁某就到城管大队去上班了。丁某上班不久,觉得工作无聊,便旷工,单位就停了他的职,自己就打电话找李文耀帮忙,他叫我拿2000元给他,他就把丁某回去上班的事办好,于是自己就回家准备好2000元后,联系李文耀,在荣县高峰宾馆外面的河边上将2000元给了李文耀,之后,没几天,李文耀就打电话让丁某回去上班的情况;6.证人陈某证言,主要证明李文耀在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工作,从2012年11月其担任六中队代理副中队长,丁某、李某不是通过公开招考录用到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工作的,而是通过李文耀介绍去工作的情况;7.证人范某证言,主要证明荣县城管局“进人”的程序,以及2013年初,荣县城管大队人员紧缺,李文耀就介绍罗某、丁某、李某到城管大队工作的情况;8.证人李某证言,主要证明2013年初,其母虞某叫自己到荣县城管大队上班,去找李文耀,自己去后李文耀就带自己到范局长办公室作介绍,然后就安排自己在城管大队五中队上班,一直到2016年9月调至六中队上班至今的情况;9.被告人李文耀供述和自书材料,主要证明2013年正月、二月的一天,虞某托自己帮其儿子李某在荣县城管大队找工作,商定拿12000元感谢费,过了两、三天,虞某就给了自己12000元、一条烟、几件苹果,自己就介绍李某到荣县城管大队上了班;杨某和其丈夫丁二哥找王某牵线找到自己,要求帮其儿子丁某找工作,自己提出要10000元费用,2013年1月的一天,在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小高峰宾馆后面,杨某托王某拿了10000元给自己后,自己就介绍丁某到荣县城管大队上了班,因丁某经常旷工,领导就让他回去休息,杨某又来找自己帮忙,自己就提出要2000元钱,后来在荣县旭阳镇环城东路河边,杨某拿了2000元前给自己后,自己就让丁某写了份书面检讨书,他就回去上班的情况;10.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文件、执勤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主要证明李文耀系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的合同制工人以及其任职、工资收入情况;11.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说明、视频光碟,主要证明讯问李文耀的过程情况;12.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案发后,李文耀已退清全部赃款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文耀利用担任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六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2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文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文耀已退的违法所得24000元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错误。李文耀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李文耀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李文耀系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的外聘人员,属临时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李文耀无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耀,利用担任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六中队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李文耀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虞某、王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且虞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到庭作证,李文耀在侦查阶段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文耀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李文耀系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的外聘人员,属临时工,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李文耀在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工作期间,虽然是合同制工人,但其职务是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第六中队的代理副中队长,从事公共管理和监督的职务活动,为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李文耀向荣县城市综合管理大队推荐李某、丁某去工作,利用了其担任该队第六中队代理副中队长的职务便利,故李文耀具备犯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李文耀索贿三次,金额达2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多次索贿的金额达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故辩护人提出李文耀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忠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馨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