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莹莹诉被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莹,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1125号原告张莹莹,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系丹东市振安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51-4号。法定代表人刘佰山,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莹莹诉被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莹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莹莹承担。审 判 长 孙玉秀代理审判员 王 若人民陪审员 左佳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滢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