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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孔郁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孔郁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第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所在地:英德市英城峰光路2号。负责人:舒畅,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圣,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文旭,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员工。被告:孔郁银,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孔郁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郁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称:被告孔郁银于2010年5月11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一张信用卡,2010年5月20日成功开卡,卡号为62×××40。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自2010年5月31日起以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开始能正常还款,但截至2016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560.25元、利息1729.68元、违约金617.41元,共欠款7907.34元。为此,我行多次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开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催收记录及账户流水等为证。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7907.34元(该透支款是截止2016年12月22日本金为5560.25元、利息1729.68元、违约金617.41元,其余利息则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利息、违约金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3、《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4、《交易明细》;5、《催收记录》。被告孔郁银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被告通过信用卡透支借款事实、违约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7907.34元,其中本金5560.25元、利息1729.68元、违约金617.41元。该透支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利率计算。因被告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形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4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孔郁银用自己持有信用卡通过透支方式使用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60.25元,有被告孔郁银使用信用卡的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透支借款期间,在被告孔郁银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上述条款约定,构成了合同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孔郁银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透支借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对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则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的借款人民币5560.25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日止],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郁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郁银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5560.25元元及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日止,其中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款利息1729.68元、违约金617.4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孔郁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忠人民陪审员  邓其乐人民陪审员  杨艳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