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2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江继炉、张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江继炉,张崇,邹锦秋,张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8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27072F。法定代表人:陈汉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员工。被告:江继炉,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崇女,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邹锦秋,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先锋,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永安市支行”)与被告江继炉、张崇女、邹锦秋、张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永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继炉、张崇女、邹锦秋、张先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永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继炉、张崇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695.7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788.6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合计29,484.3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邹锦秋、张先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江继炉、张崇女、邹锦秋、张先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继炉与张崇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26日,江继炉以购化肥需要资金为由向邮储永安市支行借款50,000元,邮储永安市支行与江继炉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78Q216055003448]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还对利息计算方法,双方权利、义务,违约情形和救济措施进行了详细约定。依据该份合同对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的约定,江继炉如未按期支付与邮储永安市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邮储永安市支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及额度支用期,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先锋立即清偿,并承担邮储永安市支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等)。江继炉的配偶张崇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邹锦秋、张先锋与邮储永安市支行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99978Q616054541908、3599978Q616054541906]壹份,约定邹锦秋、张先锋自愿为邮储永安市支行向江继炉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5月26日,邮储永安市支行依约向江继炉指定账号足额放款50,000元。江继炉从2017年4月26日开始出现逾期,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7日偿还本金21,304.2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5,724.66元,尚欠借款本金28,695.74元,利息(含罚息)788.61元。江继炉、张崇女、邹锦秋、张先锋未作答辩。邮储永安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江继炉、张崇女、邹锦秋、张先锋身份证、江继炉和张崇女的结婚证;3、《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6、欠息证明、还款流水;7、送达地址确认书。江继炉、张崇女、邹锦秋、张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邮储永安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永安市支行与江继炉、张崇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邮储永安市支行与邹锦秋、张先锋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邮储永安市支行按约履行50,000元的放贷义务后,江继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赔偿损失的义务。张崇女作为江继炉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邹锦秋、张先锋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永安市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邹锦秋、张先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继炉、张崇女追偿。江继炉、张崇女、邹锦秋、张先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继炉、张崇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8,695.74元,支付利息(含罚息)788.61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合计人民币29,484.35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二、邹锦秋、张先锋对江继炉、张崇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江继炉、张崇女、邹锦秋、张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瑜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