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洪阳与王超、大连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阳,王超,大连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3420号原告:洪阳,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于旭,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被告:大连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瓦房店市土城乡土城村。法定代理人:吕国业,经理。原告洪阳诉被告王超、大连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大连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沟口村盛兴花园小区土木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超。经被告王超雇工周德贵介绍,原告于同年9月到被告王超的工地做木工工作。至2014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有明确的被告。不仅被告的个人信息要明确,地址也应当明确。以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有效地将相关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超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信件因查无此人而被退回。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原告又不能再次提供被告王超实际居住地址,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元,退还原告洪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