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林俊、宋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林俊,宋某,康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林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昌乐县。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系被害人康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1,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康某3之子。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林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0725刑初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林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于林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营丘镇康家庄村路口西侧时,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康某3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康某3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于林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康某3于2017年4于2日因车祸伤及头面部等处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4月7日死亡。另认定,被告人于林俊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50726.5元,其中,医疗费42048元,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康某2、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告知通知书、昌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被告人于林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林俊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林俊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于林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于林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康某1经济损失共计35072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林俊不服,以“请求减少民事赔偿数额”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林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于林俊提出“请求减少民事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为于林俊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及交通费等,原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身份证明、住院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依法核定上诉人于林俊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贤臣审判员 何大勇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