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世春、陆娟与沈丽华、沈晓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丽华,沈晓骏,沈世春,陆娟,季均,南通市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南通天顺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丽华,女,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晓骏,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洪林,南通市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世春,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娟,女,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均,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兵,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南通市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顺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丽华、沈晓骏因与被上诉人沈世春、陆娟、季均、南通市新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圆通公司)、南通天顺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丽华、沈晓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圆通公司、天顺公司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沈丽华、沈晓骏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沈丽华、沈晓骏与新圆通公司、天顺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不当,双方应系雇佣关系;2、本案中季均被判处两年半有期徒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一律不应赔偿;3、快递公司是高风险行业,既是沈丽华、沈晓骏的管理单位,又是受益单位,本案中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答辩称,天顺公司与沈丽华、沈晓骏之间签订有合同,约定因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沈晓骏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圆通公司答辩称,新圆通公司没有雇佣沈丽华、沈晓骏,季均驾驶车辆的车主是沈丽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沈世春、陆娟、季均二审中未作答辩。沈世春、陆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丽华、沈晓骏、季均、天顺公司、新圆通公司赔偿损失417961.2元(已扣除驾驶员季均垫付款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季均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环海线(7KM+50M)海晏村十六组红闸桥路路口时,其车辆前部与陆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季均、陆娟受伤、苏F×××××小型轿车乘坐人沈星竹(系沈世春与陆娟长女)、沈星羽(系沈世春与陆娟次女,生于2015年3月16日)、汤美琴(陆娟之母)受伤、两车损坏、沈星羽、汤美琴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季均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娟承担次要责任,沈星竹、沈星羽、汤美琴无责任。一审另查明,沈晓骏作为新圆通公司和天顺公司加盟商承接上述两家公司在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等地区的快递取派件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沈晓骏根据收派件业务量从上述两家公司按月领取业务费用。沈丽华系沈晓骏之妻。季均系沈晓骏、沈丽华雇请的驾驶员,其职责为开车收送快递件。事故发生在季均驾驶车辆到中心桥拿快递件回三余镇途中。沈丽华系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起事故发生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2016年6月12日,陆娟与沈世春、父亲陆志高就本起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及沈星羽、汤美琴死亡造成的损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沈世春、陆娟因沈星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赔偿陆志高、陆娟因汤美琴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沈世春、陆娟因沈星羽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144000元,陆志高、陆娟因汤美琴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144000元,合计288000元。上述保险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6年9月28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1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季均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沈世春、陆娟因沈星羽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2、丧葬费30891.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款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季均承担35000元,原告陆娟承担150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5元。此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三人三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25316.5元。季均已赔偿因沈星羽死亡造成的损失5000元,沈晓骏、沈丽华已赔偿45000元,合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沈世春、陆娟因女儿沈星羽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季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娟承担次要责任,已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应当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季均、沈晓骏、沈丽华认为陆娟与季均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季均系被沈晓骏、沈丽华雇请的人员,专门负责从事快递取派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季均驾驶车辆取派件途中,系履行雇佣职责过程中,故季均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沈晓骏、沈丽华夫妇承担。季均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故其应对沈晓骏、沈丽华承担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沈晓骏承接新圆通公司和天顺公司在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及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等地区的快递取派件业务,并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上述两家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沈晓骏、沈丽华应当对自己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新圆通公司与天顺公司将快递取派件业务交由沈晓骏承揽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系沈晓骏、沈丽华的雇员季均造成,新圆通公司与天顺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沈世春、陆娟因女儿沈星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25316.5元,上述损失已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获得苏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其余55000元用于赔偿汤美琴死亡赔偿金)。其余损失770316.5元,应当由沈晓骏、沈丽华根据季均本起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539221.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现此款已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4000元(另在汤美琴死亡案件中赔偿144000元),故沈晓骏、沈丽华还应赔偿395221.55元,沈晓骏、沈丽华已赔偿45000元其中35000元可优先作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10000元及季均赔偿5000元合计15000元可折抵沈晓骏、沈丽华应赔偿的其余损失。综上,沈晓骏、沈丽华还应继续赔偿其余损失345221.55元。综上,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晓骏、沈丽华赔偿沈世春、陆娟因沈星羽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已履行完毕)二、沈晓骏、沈丽华赔偿沈世春、陆娟因沈星羽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360221.55元,此款在扣除沈晓骏、沈丽华给付10000元、季均给付5000元后的余款345221.55元由沈晓骏、沈丽华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季均对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沈世春、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沈丽华、沈晓骏提供新圆通公司的工资表,证明二人受新圆通公司雇佣。新圆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新圆通公司也没有交给二人这样的材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天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天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沈丽华、沈晓骏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公司印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除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沈丽华、沈晓骏与新圆通公司、天顺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新圆通公司、天顺公司对案涉损失应否给予补偿。本案中,沈晓骏系新圆通公司和天顺公司的加盟商,其承接两公司在南通部分地区的快递取派件业务,双方约定沈晓骏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新圆通公司、天顺公司并不对沈晓骏的工作进行直接管理。案涉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沈丽华,由此可以看出新圆通公司、天顺公司也不向沈晓骏提供运输工具。从费用负担方面分析,沈晓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收派件业务量从两公司领取业务费用,其并非固定从两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因沈晓骏系自我管理、自担风险的独立民事主体,故其与新圆通公司、天顺公司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案涉事故发生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61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季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鉴于季均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沈晓骏、沈丽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所不当,但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沈晓骏、沈丽华依法仍应予以赔偿。新圆通公司、天顺公司以快递派送为主要业务,并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与沈晓骏之间的利润分配约定亦由双方自愿达成,故沈丽华、沈晓骏主张两公司给予补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丽华、沈晓骏关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沈晓骏、沈丽华赔偿沈世春、陆娟因沈星羽死亡造成的其余损失360221.55元,此款在扣除沈丽华、季均已给付的50000元后的余款310221.55元由沈晓骏、沈丽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季均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沈世春、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沈世春、陆娟负担321元,沈晓骏、沈丽华负担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由沈世春、陆娟负担642元,沈丽华、沈晓骏负担18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