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774缪宏霞与孙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宏霞,孙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774号原告:缪宏霞,女,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特别授权),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美华,女,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缪宏霞与被告孙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0%,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主、雇员关系。从2010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每年向原告结息一次。2017年1月22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后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向其催要。2017年4月29日,被告承诺于6月20日还清本息,如逾期未还按利率20%计息。现被告迟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孙美华未应诉答辩。原告缪宏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承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起,被告孙美华陆续向原告缪宏霞借款并每年按年利率7%结清利息。截止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孙美华尚欠原告缪宏霞借款50万元。据此被告孙美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壹年,年利率七厘,届时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缪宏霞向被告孙美华催要。2017年4月29日,被告孙美华向原告缪宏霞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还清本息,如不归还愿以年利息20%支付。被告孙美华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于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履行5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缪宏霞应在借款期届满时还本付息。2017年4月29日被告孙美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视为对原告借条中借期的变更约定,即借款期于6月20日届满。借款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本金50000元及借期利息(按年利6%,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美华未在借款期届满时归还本息,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缪宏霞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孙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缪宏霞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7%,从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20%,从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