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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翠华、万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翠华,万子成,饶贵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翠华,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子成,男,200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万子成之母。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贵来,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希越,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翠华、万子成因与被上诉人饶贵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以及询问当事人,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翠华、万子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0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计130万元及其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万光初与饶贵来共发生七笔借款,但本案所主张的是2013年12月29日40万、2014年4月2日40万以及2015年3月25日50万,共计130万的本金及其约定的利息;2、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付款金额和时间都非常有规律,其所支付的每笔款项都可以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对应;3、从被上诉人自认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看,可以印证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4、上诉人在其制作的手写还款清单中对支付的三笔72000元利息及216000元利息不但进行了汇总,还特别标注了该笔款项系何笔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等同于对约定利息的事实进行自认。综上,上诉人主张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是有约定利息的,利息在2015年之前是按照月利率1.5%支付的,在2015年之后调整为月利率2%。被上诉人应继续偿还本金和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4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9日算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2014年4月2日的借款4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4月2日算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25日算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被上诉人饶贵来辩称:1、其和万光初是亲戚兼好友关系,是想在一起筹钱合伙做投资,其银行流水的还款不属于支付利息,因为万光初投资的钱是从陈涛借来的,万光初需要单方向陈涛支付利息,而饶贵来是应万光初的要求打款用于万光初支付陈涛的利息,如2015年11月25日饶贵来支付了72000元给万光初,万光初马上转支付给了陈涛,这笔款项收支情况能够印证此事实;2、上诉人说饶贵来在一审中自认了12万元是利息,这个不属于自认,仅是一审法院判决中的认定;3、从双方银行流水来看并不能反映双方的七笔款项都约定了利息,上诉人认为约定利息只是种推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翠华、万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饶贵来归还胡翠华、万子成借款13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饶贵来承担。事实与理由:饶贵来与胡翠华、万子成的亲属万光初系朋友关系。饶贵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万光初借款。2013年11月29日,饶贵来向万光初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五厘。2014年4月2日,饶贵来向万光初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2015年3月25日,饶贵来向万光初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上述三笔借款,万光初均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到饶贵来账户内。饶贵来向万光初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饶贵来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向万光初支付了部分利息款。后万光初要求饶贵来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饶贵来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16年10月21日,万光初因病死亡。故胡翠华、万子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光初与饶贵来系朋友关系,万子成系万光初与杨某之子,2010年,万光初与杨某离异,后与胡翠华结婚。2013年11月起,饶贵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万光初借款,于2013年11月29日借款40万元、2014年4月2日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2日借款50万元、2015年8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6年4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25日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15万元,饶贵来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胡翠华、万子成提供万光初与饶贵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饶贵来在还2015年6月2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饶贵来向一审提交还款凭证,拟证实其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归还万光初借款计币144.8万元。万光初的母亲周月英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父亲万信辉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万光初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万光初与饶贵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饶贵来出具的借条及万光初向饶贵来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总数215万元和已还款144.8万元没有异议,万光初与饶贵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胡翠华系出借人万光初的妻子,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万子成系万光初之子,也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向饶贵来追索该借款。饶贵来应向胡翠华、万子成承担还款责任。对胡翠华、万子成要求饶贵来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对胡翠华、万子成主张的借款本金130万元,虽然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与银行汇款凭证金额相符,但饶贵来在这三笔借款之后又分四次向万光初借款85万元,饶贵来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29日陆续还款144.8万元,胡翠华、万子成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不能反映出还款是利息,因其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胡翠华、万子成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和2分,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胡翠华、万子成提供的微信中,2015年6月2日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12万元(已还),因双方实际发生了并明示了12万元属于利息,对该笔借款中的12万元,予以确认为饶贵来归还的利息。故饶贵来实际应返还胡翠华、万子成借款共计币82.2万元(215万元-144.8万元+12万元)。对胡翠华、万子成的其他不合理诉求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饶贵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胡翠华、万子成借款本金8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胡翠华、万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胡翠华、万子成负担3033元,饶贵来负担5217元。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胡翠华、万子成补充提供了一份自称是被上诉人饶贵来手写的还款明细的复印件作为一审证据的补强,具体记载内容为饶贵来向万光初七笔借款的时间和金额以及二十笔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上面有部分圈注内容,证明目的为被上诉人饶贵来对涉案借款已还款项实质上是利息已做了自认。饶贵来经辨认后质证认为,该份手写的还款明细的笔迹是他的,但是上面圈注内容的圆圈不是他所画,他仅是整理了每笔所还的钱数,里面的部分数字只是万光初和陈涛之间一笔50万元借钱有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饶贵来手写的还款明细,上面记载的具体内容在一审中的证据材料中均有体现,上诉人虽然仅提供了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认可了该份材料是其自己书写的笔迹,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此外,万光初共借给饶贵来七笔款项,但根据已有的证据和事实,本案仅处理和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三笔借款的本息及还款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涉诉的三笔借款有无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涉诉借款存在相应的利息约定。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上诉人饶贵来还款的金额、时间和规律可认定双方的借款约定了利息。首先,从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饶贵来向万光初共转账十笔,除2015年1月4日的一笔转账外,其他九笔转款的时间和金额都与上诉人胡翠华、万子成所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完全吻合,其中:①2014年11月24日、25日合计支付的72000元,是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40万元第一年的利息(400000X1.5%X12=72000);②2015年3月30日、31日合计支付的72000元,是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4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第一年的利息(400000X1.5%X12=72000);③2015年11月24日、25日合计支付的72000元,是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3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40万元第二年的利息(400000X1.5%X12=72000);④2016年3月23日和4月9日合计支付的216000元,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4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第二年的利息(400000X2%X12=96000)和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第一年的利息(500000X2%X12)=120000。其次,饶贵来手写的还款明细列明了其收款的七笔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以及还款的二十笔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并特别在2014年11月24日、25日合计支付的72000元旁边圈注文字“2013年11月29日40万”,在2015年3月30日、31日合计支付的72000元旁边圈注文字“2014年4月2日40万”,在2015年11月24日、25日合计支付的72000元旁边圈注文字“2013年11月29日40万”,在2016年3月23日和4月9日合计支付的216000元旁边圈注文字“2014年4月2日40万、2015年3月25日50万”,以上圈注内容符合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事实。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具体利息,但被上诉人实际已履行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上诉人的上述还款是对涉案三笔借款利息的偿还。第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辅以认定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首先,根据饶贵来辩称,万光初是借陈涛的钱和饶贵来一起合伙投资,万光初仅和陈涛之间约定了利息。但饶贵来所述的合伙投资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仅凭本案的证据只能认定饶贵来和万光初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借贷关系中,万光初向陈涛有息借款,而后又无息转借给饶贵来,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其次,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双方另外一笔2015年6月2日50万元的借款,饶贵来在2016年6月2日微信聊天中称“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共62万元,全部还清”,同时要求上诉人“把还了的50万的借条寄给我”,可合理推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往来有约定利息的习惯。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借款约定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借贷双方对涉案的三笔借款口头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利息分年支付,且付息时间在2016年(含2016年)之后从月利率1.5%调整到2%,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胡翠华、万子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饶贵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上诉人胡翠华、万子成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1月29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算;2014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算;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算)。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5元,合计人民币19695元,由被上诉人饶贵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华审判员  揭 颖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