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陈彩魁与丹阳市物价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魁,丹阳市物价局,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1行初58号原告陈彩魁,住福建省长安市,现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娜,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丹阳市物价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18101448638XM,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兰陵路8号行政中心A3065。法定代表人蒋云清,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沈松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钱鑫、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518931608,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南路17号。负责人陶甄,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智,江苏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魁诉被告丹阳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备案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魁诉称,原告系丹阳金鹰天地广场业主,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持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丹价服物备字(2013)5号《关于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的通知》及其通过欺骗原告方式骗取原告签字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该案已经判决要求原告支付物业费。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原告购买的金鹰天地广场房屋为非普通住宅物业,不适用于前期物业,更无须向被告备案,且被告的备案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按照被告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物业费,该备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价服物备字(2013)5号《关于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的通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物价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作出了《关于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的通知》,对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报来的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申请予以了备案。备案的本质是一种公示,就是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收取物业费的标准、时间等告知被告,为事后检查监督提供资料或某种依据。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是由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由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议标后,凭中标通知书到被告处备案的,是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监督检查制度。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因为备案后才收取物业费的,而是在备案以前已经具有了收取物业费的资格,本案所涉物业属于非普通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物业费的收取主要依据是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备案的过程只不过是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备案将收费情况告知被告,而无需得到被告的许可,所以备案只是一个形式审查的过程,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述称,1、原告诉讼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非原告所述通过欺骗方式骗取原告签订该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备案并非行政许可,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物业费是基于合同关系,备案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南京金鹰物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丹阳金鹰天地广场项目物业服务收费向被告申请备案。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丹价服物备字【2013】5号《关于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的通知》,对原告申请的商业街、酒店、办公、商场的服务费等标准进行了备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购买了丹阳金鹰天地广场的的商铺,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6年10月,原告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作出了丹价服物备字【2013】5号《关于丹阳金鹰天地广场前期物业服务费备案的通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满足部分业主需要或者接受业主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物价备案行为是为了了解行政相对人拟从事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活动情况,以便必要时采取防范措施,是否备案不影响该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故该备案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鉴于已经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彩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银霞人民陪审员 蒋跃进人民陪审员 徐锁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