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潘荣昌、刘文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昌,刘文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荣昌,男,1966年3月26日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湛江晨鸣林业发民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瑞金林场副场长,家住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小茂,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玲玲,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文斌,男,1984年4月24日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茜,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荣昌、刘文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7月26日、8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荣昌及其辩护人钟小茂、被告人刘文斌及其辩护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文斌承揽了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赣州分公司在石城县木兰乡木兰村、陈联村等山场湿地松造林工程,晨鸣公司赣州分公司委派吴某(被不起诉)负责对该项目的技术指导和监督。2015年3月份,刘文斌完成了造林任务,晨鸣公司派人检查验收时,发现造林山场的桉树影响湿地松的生长,要求将上述桉树砍掉。吴某根据检查组反馈的情况向刘文斌发出书面砍掉桉树的整改通知书。2016年6月8日被告人潘荣昌接任吴某职务后,不仅不向晨鸣公司赣州分公司汇报砍伐桉树需要该公司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以不采伐桉树不结算工程款为由催促刘文斌尽快把桉树砍掉。而刘文斌明知该公司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尽快结到工程款,于2015年8月份,雇请他人将上述造林山场的桉树全部采伐,导致桉树被滥伐。经鉴定,刘文斌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342.75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潘荣昌、刘文斌主动向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荣昌、刘文斌违反国家规定滥伐桉树,数量巨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潘荣昌辩称:我接任吴某职务后,是按晨鸣公司的要求催促刘文斌采伐桉树,结果导致桉树无证采伐。但我是晨鸣公司的职工,是代表晨鸣公司行使职权,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裁决。被告人潘荣昌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荣昌以不采伐桉树不结算工程款为由催促刘文斌把桉树砍掉,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刘文斌雇请他人将木兰乡木兰村、陈联村桉树全部采伐,导致桉树被滥伐,经鉴定折合活立木蓄积342.758立方米事实不足,理由是:在山上采伐桉树的工人均证实只在木兰乡新河村田江村采伐了桉树,没有证据证明是采伐了木兰乡木兰村、陈联村的桉树,该《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科学性均有异议,实地测量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没有将如何选取样方、样方位置进行表述。潘荣昌是职务行为,本案是属于单位犯罪。潘荣昌作为瑞金林场负责人,是晨鸣公司赣州分公司具体事务执行者,起的是上传下达的作用,对是否采伐桉树等没有决策权,至于办理采伐许可证事项更不是潘荣昌的工作职责,潘荣昌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砍伐范围是吴某指定,砍伐人是刘文斌负责的,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潘荣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斌对起诉书指控其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是晨鸣公司要求我砍伐桉树,砍伐桉树的范围也是晨鸣公司的吴某(当时任瑞金林场副场长)指定的。采伐之前,我要求晨鸣公司办好采伐许可证。潘荣昌接替吴某职务后,亦多次催促我去采伐,桉树未采伐就不结工程款,无奈之下我便雇请他人将山场桉树采伐。刘文斌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刘文斌有滥伐林木的事实,但滥伐林木蓄积量具体是多少,无法确定,理由是《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都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因为《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不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涉案山场范围没有砍伐工人的现场指认,故对采伐山场范围无法确认。被告人刘文斌与晨鸣公司的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其义务是套种湿地松,被告人刘文斌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义务,他是被逼迫去雇请他人采伐桉树。晨鸣公司种植的桉树属造林失败,没有经济价值,采伐该桉树造成社会危害性小,且刘文斌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故对被告人刘文斌应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晨鸣公司自2007年开始在江西省石城县租山造林,由于对石城县气候条件认识不足,导致种植的2万余亩桉树产业宣告失败,晨鸣公司决定改造种植适合石城气候条件的湿地松。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文斌与晨鸣公司赣州分公司订立了木兰乡木兰村、陈联村、新河村、田江村四份《湿地松造林工程承揽合同书》,其中木兰乡木兰村的合同约定木兰乡木兰村工程位置位于木兰乡木兰村×492小班60亩,×493小班169亩,合计面积229亩,工程承揽内容是除杂、清山、开穴、回土、苗木假植、种植、补植、天荫、除草、扩穴等;木兰乡陈联村的合同约定木兰乡陈联村工程位置位于木兰乡陈联村×487小班772亩,×488小班13亩,合计面积785亩,工程承揽内容是除杂、清山、开穴、回土、苗木假植、种植、补植、天荫、除草、扩穴等,另外合同还就承揽期限、质量要求、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刘文斌完成了承揽山场的种植任务,2015年3月底,晨鸣公司赣州分公司营林检查科会同石城县林业部门对被告人刘文斌承揽上述造林山场进行检查时,发现种植湿地松的山场,还有大量桉树没有清砍,影响湿地松的生长。晨鸣公司遂要求整改,将种植湿地松山场上的桉树全部清砍。2015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3日,当时任瑞金林场副场长(石城片区的负责人)吴某(被不起诉)向刘文斌下发了三次造林工程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人刘文斌将造林山场上的桉树清砍。被告人刘文斌遂将砍伐桉树的事项交由陇孝军完成,并约定每亩的砍伐工资是75元。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文斌委托其弟弟刘文华开车带原晨鸣公司瑞金林场副场长(石城片区负责人)吴建波、负责砍伐桉树的陇孝军到木兰乡木兰村、陈联村相连的山场上,由吴某指定了砍伐山场的范围。2015年6月7日,吴某调离瑞金林场,被告人潘荣昌调任瑞金林场副场长,接替吴某的工作,潘荣昌到任后按晨鸣公司要求多次催促刘文斌砍伐木兰乡木兰村、陈联村山场上的桉树。2015年8月木兰乡木兰村、陈联村山场的桉树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全部采伐,砍伐范围是805亩,被告人刘文斌按约定支付了60375元砍伐工资给陇孝军,经鉴定,被砍伐的桉树折合活立木蓄积342.77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潘荣昌、刘文斌到石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潘荣昌、刘文斌对《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他们没有到具体现场,故不能确定。对其余事实两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2、胡某2、刘某1、陇孝军、阿尔支组、刘某3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的供述,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营业执照,晨鸣公司人事任命通知书,晨鸣公司林业计划改造湿地松林地明细表,晨鸣公司造林工程改造通知书,刘文斌与晨鸣公司签订的木兰乡木兰村、陈联村、新河村、田江村的《湿地松造林工程承揽合同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潘荣昌通过短信发给各林场、各承包商的通知,石城县林业局证明,证人余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谢某、张某出庭对《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所作的说明,吴某现场指认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荣昌系晨鸣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与被告人刘文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滥伐桉树,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荣昌、刘文斌自动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两被告人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荣昌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所签定的山场不是工人砍伐的山场,实地丈量时,没有见证人在场,对其合法性、科学性有异议。被告人刘文斌辩护人亦提出《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不是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两被告人对《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没有到过山场,不能确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所签定的山场系当时任晨鸣公司瑞金林场副场长石城片区负责人吴某亲自指定的砍伐现场;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为了解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本案侦查机关聘请相关人员就被砍伐的桉树材积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刘文斌支付相应砍伐工资的供述,该《补充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对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荣昌辩护人提出:办理采伐许可证不是潘荣昌的职责,潘荣昌没有到过砍伐现场,指定砍伐范围是吴某指定,砍伐人是刘文斌,潘荣昌作为晨鸣公司基层管理人员仅对公司的决定起上传下达的作用,故不应当追究潘荣昌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荣昌担任晨鸣公司瑞金林场副场长,负责石城片区的工作,是最直接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期间多次催促被告人刘文斌,致使石城片区山场桉树被无证滥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文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文斌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所采伐的桉树经济价值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刘文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潘荣昌、刘文斌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滥伐桉树,并没有谋取私利;在石城县气候条件下不适宜种植桉树;砍伐桉树的目的是为了让套种的湿地松更好生长;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荣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文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彦审 判 员 陈青根人民陪审员 黄荣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