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XX新与董良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新,董良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732号原告:XX新,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被告:董良仙,女,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门市。原告XX新诉被告董良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良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00年5月11日之前一次性付款70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董良仙位于天门市××官××层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是被告丈夫熊福德,并约定被告收到房款后,即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原告。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当天就给付70000元房款,被告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不能将房屋的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良仙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XX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契约、���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董良仙出具的收条、天门市竟陵街道官路社区居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除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据外,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5月11日,原告XX新与被告董良仙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董良仙自愿将坐落于天门市××官××层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XX新,其他一切费用由原告XX新负担。上述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XX新当即将人民币70000元交给了被告董良仙,被告董良仙向原告XX新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另查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证人均登记为熊福德。熊福德与被告董良仙系夫妻关系,熊福德于1996年10月30日病逝。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被告董良仙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董良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董良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因买卖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诚实信用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原告XX新与被告董良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虽已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董良仙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还应履行协助义务,即被告董良仙应协助原告XX新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董良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XX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良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XX新办理位于天门市竟陵官西新村一路62号房屋(天房丙字第××号)和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XX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祖亮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