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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242号原告:王某1,男,1943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2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农业生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2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2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有原告王某1提交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王某2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1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缴法院,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孔维峰人民陪审员  郝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