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盛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顺天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盛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姚顺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盛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富中街2号306室。法定代表人:柳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顺天,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春芳,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盛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姚顺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盛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上诉费用由姚顺天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2014年8月10日协议内容前后矛盾,并非真实协议。1、签订该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为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齐公司)、钱卫华、姚顺天,而姚顺天为盛齐公司实际控制人姚长琪的儿子,钱卫华为盛齐公司员工,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姚顺天、钱卫华等确认该协议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补签。3、该协议属于盛齐公司、钱卫华、姚顺天之间的内部协议。二、谅解备忘录中的乙方为潘晓洁个人,并非盛亿公司,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1、盛亿公司并非该谅解备忘录的当事人,谅解备忘录对盛亿公司无约束力。2、2015年1月9日,盛亿公司的股东由潘晓洁变更为潘晓洁与陈峰生,法定代表人也由潘晓洁变更为陈峰生,谅解备忘录签订于2015年4月15日,潘晓洁并非盛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且该谅解备忘录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仅对潘晓洁个人有约束力。3、潘晓洁个人放弃公司巨额利益,属于无效行为。4、谅解备忘录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盛亿公司已充分证明股权转让事实,姚顺天应支付转让款。姚顺天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4年8月10日协议真实的反映了姚顺天为盛齐公司代持苏州创基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股份的事实,该代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潘晓洁及盛亿公司对此知晓,并在之后的谅解备忘录中对此进行了确认。二、潘晓洁及盛亿公司在谅解备忘录落款处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对该谅解备忘录的认可,签订该谅解备忘录时盛亿公司及其股东是知晓所持创基精密20%股权转让给了姚顺天,且已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谅解备忘录中抬头乙方处虽然只有潘晓洁个人,但在落款处盛亿公司已盖章确认,应视为盛亿公司同意对姚顺天该股权转让债权的放弃。潘晓洁当时为盛亿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同时,盛亿公司及潘晓洁对姚顺天债权的放弃并非无偿,而是在盛亿公司原股东作出巨额补偿后放弃的。盛亿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姚顺天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87095.8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9日,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2.姚顺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创基公司经核准,原股东/发起人名称:北京科大科技园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实缴出资额300万元,上海久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创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00万元,曲选辉,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实缴出资额700万元,变更为:现股东/发起人名称:久创公司,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00万元,盛亿公司,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2014年8月29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确认创基公司经核准,原股东/发起人名称:久创公司、盛亿公司,变更为:现股东/发起人名称:久创公司、姚顺天。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姚长琪系姚顺天父亲,亦是盛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双方是否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盛亿公司是否有权享有要求姚顺天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0万元的权利。盛亿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8月22日与姚顺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1000万元价格将创基公司20%股权转让给姚顺天,姚顺天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付款,盛亿公司已按约转让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姚顺天未付款。姚顺天认为其受盛亿公司之前的股东盛齐公司委托代持股份,且盛亿公司已放弃该股权转让款债权,姚顺天不应向盛亿公司付款。就争议问题,盛亿公司一审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为盛亿公司,受让方姚顺天,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创基公司的股权中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4年8月2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协议由钱卫华代表出让方签字,加盖盛亿公司公章,姚顺天在受让方一栏签字。姚顺天质证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2014年8月21日创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创基公司股东久创公司、盛亿公司一致同意将盛亿公司持有的创基公司20%的股权按1000万元转让给姚顺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由姚长琪签字,加盖久创公司公章,钱卫华签字,加盖盛亿公司公章,落款处加盖创基公司公章。同日创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创基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创基公司新一届股东会成员由久创公司、姚顺天组成,同意对公司原有章程作为出股权变更修正案。协议由姚长琪签字,加盖久创公司公章,姚顺天签字,落款处加盖创基公司公章。姚顺天质证就其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可,另一份不予确认。姚顺天一审提出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记载转让方(甲方):甲方之一盛齐公司,甲方之二钱卫华,受让方(乙方):潘晓洁。甲方于2011年6月16日以注册资本500万元在工商局注册设立盛亿公司,其中盛齐公司出资475万元占公司95%股份,钱卫华出资25万元占5%股份,甲方一致同意放弃优先权并同意将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之一、之二自愿将持有公司95%、5%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公司100%股权及100%股权所包含的资产范围:公司土地苏国用(2011)第050148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于苏州市××区藕前××、虎××路南,面积8978.70平方米住宿餐饮用地,其他资产见2014年4月14日苏诚会专字(2014)133号江苏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除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外,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不包含在转让股权的资产范围内,由甲方承担、支付,与乙方无关。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公司100%股权及100%股权所包含的所有资产作价39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5月8日前支付1000万元,剩余款项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一周内付清,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尾部由姚长琪代表盛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钱卫华、潘晓洁签字,落款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盛亿公司认为证据恰恰证明了潘晓洁受让盛亿公司的资产,包括盛齐公司、钱卫华对盛亿公司的100%的股份及100%股份下的所有资产。2.2014年8月10日协议,记载甲方盛齐公司、乙方钱卫华、丙方姚顺天,三方约定甲、乙双方作为盛亿公司股东,同意将公司持有的创基公司20%股权转让给姚顺天,由姚顺天代持,其权益及风险均由苏州盛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协议落款处打印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甲方由姚长琪签字,加盖盛齐公司公章,乙方由钱卫华签字,丙方由姚顺天签字。盛亿公司质证认为协议内容前后矛盾,不真实,是本案起诉后姚顺天一方补签的,如果协议真实,应该加盖盛亿公司公章。3.2015年4月15日谅解备忘录,记载甲方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盛齐公司、创基公司,乙方潘晓洁;鉴于:潘晓洁在收购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下属的盛亿公司的过程中,由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债务纠纷,导致乙方至今未能顺利拿到盛亿公司的土地证,乙方处理苏州兴泰门窗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转让事宜时,苏州兴泰门窗有限公司预收房租82.7万元,导致乙方直接损失60万元,乙方为代偿所支付的苏州兴泰门窗有限公司担保贷款1300万元过桥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以其关联公司苏州兴泰门窗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转让总价款2100万元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益部分弥补乙方损失;甲方以其关联公司创基公司应收款90万元支付给乙方以弥补其损失,创基公司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前分期支付,乙方同意放弃苏州永泰电器有限公司对甲方关联公司苏州盛齐置地有限公司的供货款15.6万元……;乙方采用一定方式将土地延期、土地过户等,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以其盛亿公司股权转让款中的100万元予以弥补,乙方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给盛齐公司的100万元付款承诺于本备忘签署后自动失效;乙方同意放弃盛亿公司对姚顺天个人的债权。协议由姚长琪代表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盛齐公司、创基公司签字,加盖三公司公章,潘晓洁代表乙方签字,加盖盛亿公司公章。姚顺天称2014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土地资产没有交付,双方多次协商,在土地无法交付的原因排除后,签订该谅解备忘录,约定由潘晓洁支付土地项下的债务,同时原盛亿公司股东将案外土地或公司的股权交潘晓洁处置,作为对潘晓洁的补偿,潘晓洁在各项处置中受益较多,潘晓洁和盛亿公司放弃了创基公司股权转让所涉对姚顺天的债权。盛亿公司一审质证称签订2014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时,对方没有说明转让的土地上有抵押,后来发现后要求将抵押权解除,在这样的背景下双方协商签订了备忘录,为了解除抵押,潘晓洁已替姚长琪承担了2200多万元债务。该谅解备忘录没有合同的约束力,潘晓洁签订备忘录时,不是盛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其私自盖盛亿公司公章,在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放弃公司1000万债权是损害公司的行为,也是无效的,甲方也没有按谅解备忘录履行,潘晓洁无权在没有相应对价的条件下放弃1000万元债权。姚顺天于2016年4月27日接受一审询问,其陈述:落款时间2014年8月10日的协议最初是2014年8月签的,后来原件找不到了,在诉讼过程中开庭前补签了一份;原来协议的内容和目前这份一致,原协议是在唯新路盛齐公司签订的;关于签订过程、协议内容确认方式、打印方式其答复:记不清了,我是替公司代持,为免除我的责任;关于为何约定由你代持其答复:这是公司的决定,我是公司的员工;关于股权为何不直接转让给盛齐公司其答复:我不知道,这是公司动作,我不参与;关于约定股权转让款由谁支付其答复:我不清楚;盛亿公司对姚顺天不存在债权;谅解备忘录是姚长琪提供的,备忘录签订背景和过程不知道;关于为何放弃对你的债权其答复:因为本身我就是代盛齐公司持有债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放弃掉。钱卫华于2016年4月27日到庭,其一审陈述:我是盛亿公司股东,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上都是姚长琪的,很多情况都不清楚;姚顺天与盛亿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不记得了,我不参与经营,公司叫我签字我就签字;落款2014年8月10日的协议是补签的,原先是2014年签的,内容和这份差不多,说原件找不到了,前面签的情况也不记得了;协议约定了由盛齐公司承担责任,和我们个人没有关系;约定股权转让款都是公司付,具体我不参与,不知道;我目前关系还在盛齐公司,是盛齐公司的员工。姚长琪于2016年4月27日到庭,其一审陈述:我是姚顺天的父亲,原来是盛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亿公司2014年8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潘晓洁;盛齐公司、钱卫华原来是盛亿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4月28日盛齐公司、钱卫华和潘晓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盛亿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潘晓洁,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将债权债务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前全部清空,就是明确了除了土地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潘晓洁无关,盛亿公司对外的股权也是属于对创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盛亿公司根据盛齐公司的要求,把盛亿公司对创基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盛齐公司,由姚顺天代持;盛亿公司将创基公司20%股权转让的事情潘晓洁是知道的,是盛亿公司把对创基公司的股权转让出去之后,才和潘晓洁办理的股权变更手续;盛亿公司将对创基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了盛齐公司,由姚顺天代持,姚顺天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的协议真实,这份协议是诉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签过一份代持协议,后来找不到了,这份是后期补的,是诉讼过程中补签的;之所以股权不直接转让给盛齐公司,是因为当时盛齐公司有可能会有其他诉讼;股权转让款约定由盛齐公司支付,但实际没有支付,盛亿公司、盛齐公司、创基公司当时都是我统一管理的公司,做内部帐,没有实际支付,盛齐公司也不需要向盛亿公司支付,因为盛齐公司收回盛亿公司的资产,清空除了土地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谅解备忘录是我代表建兴公司、盛齐公司、创基公司和潘晓洁签的,因为当时有其他资产由潘晓洁和我们一起处理,所以一并约定,其中明确放弃盛亿公司对姚顺天的债权;盛亿公司对姚顺天是没有债权的,是盛亿公司、盛齐公司、姚顺天三者之间内部是做帐做平的,不存在结欠关系,因为姚顺天和盛亿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怕产生歧义,就再明确一下。因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等事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释明要求盛亿公司通知潘晓洁、陈峰生到庭接受核实,盛亿公司未提交相应人员到庭。综合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姚顺天质证就盛亿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钱卫华代表盛亿公司与姚顺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盛亿公司持有的对创基公司相应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姚顺天,创基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此予以确认的法律事实应予认定。该事实亦与无争议部分查明的创基公司股权登记变更情况相符。姚顺天举证所涉2014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5日谅解备忘录,盛亿公司质证就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提出异议。鉴于协议、备忘录内容完整明确,形式完备,姚顺天亦提交姚长琪、钱卫华等相关人员一审到庭接受调查,证人陈述在签订过程、签订背景和约定内容等方面一致,而盛亿公司并未按释明要求提供相关人员到庭,亦未提出其他实质性抗辩证据,故姚顺天举证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一审认为,双方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盛亿公司持有的对创基公司股权以1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姚顺天,双方已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1、姚顺天是否为实质上的股权受让主体而负有付款义务,该争议涉及被告提出的代持法律事实是否成立,亦与盛亿公司作为出让方对所谓代持事实的认知和认可相关。姚顺天认为其代盛齐公司持有对创基公司的股权。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根据钱卫华一审到庭陈述,其于2014年8月22日代表盛亿公司与姚顺天签订诉争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在姚长琪和公司的安排下签字,并已知晓盛齐公司承担责任、股权转让款由公司支付等内容,据此,假设姚顺天与盛齐公司间代持法律关系成立,也应认为盛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盛齐公司与受托人姚顺天间代理关系,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姚顺天,盛亿公司亦无权向姚顺天主张价款。2、2015年4月15日谅解备忘录由盛亿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备忘录明确“乙方同意放弃苏州盛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姚顺天个人的债权”,盛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存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内容违法,应认定该条款约定对盛亿公司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故盛亿公司于备忘录签订后再行向姚顺天主张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缺乏合意基础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诉请或抗辩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盛亿公司诉请要求姚顺天支付股权转让款,未举证证明其对姚顺天享有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价款请求权,相应付款请求碍难支持。遂判决:驳回盛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23元,由盛亿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材料均证实,姚顺天自盛亿公司受让创基公司20%股权的事实,虽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当日现金直接支付1000万元转让价格,但结合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的协议及2014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15日谅解备忘录的内容等,可还原姚顺天代持创基公司20%股权、其个人无需实际支付的情况。首先,基于盛齐公司和盛亿公司实际控制人姚长琪、钱卫华和潘晓洁之间就盛亿公司股权转让实际转让资产为苏国用(2011)第050148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14日苏诚会专字(2014)133号江苏天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反映的其他资产和该次股权转让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明确并不包含在盛亿公司转让股权资产范围内,其中即包括创基公司该诉争的20%股权。其次,谅解备忘录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潘晓洁个人签字、盛亿公司盖具公章予以确认。其中第7条明确乙方同意放弃盛亿公司对姚顺天个人的债权,即诉争的创基公司20%股权转让款。第三,一审就各当事个人进行的当庭质询、2014年8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姚顺天当日现金直接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的约定及之后盛亿公司未收到该款仍进行工商变更、其后盛亿公司多次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事实,亦可予以印证。一审以盛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姚顺天享有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价款请求权而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盛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4723元,由上诉人苏州盛亿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蕾审 判 员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