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冬云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冬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冬云,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旺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以旺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冬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丁冬云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2线由旺苍县嘉川镇方向向旺苍县城区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旺苍县佰章小学路口时与前方等候红绿灯的曾某某驾驶的川17-CO4**大中型拖拉机追尾,造成丁冬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4mg/100ml;经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冬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11日20时5分,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被告人丁冬云驾驶无号大龙牌摩托车在旺苍县兴旺大道佰章小学路口处撞在曾某某停在慢车道川17-CO4**大中型拖拉机尾部,致被告人丁冬云受伤,并已送旺苍县中医院抢救。交警在县中医院找到正在接受治疗的被告人丁冬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提取其血样;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丁冬云到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2日,旺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丁冬云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冬云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情况、前科查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某、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冬云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丁冬云血样提取登记表、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酒检字(2017)153号检验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7)机鉴字广元旺苍03005号鉴定意见书、旺公(交)认字(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冬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被告人丁冬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冬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锡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朝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