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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丛某甲、孙某与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丛某戊赡养费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孙某,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丛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03民初615号原告:丛某甲,男,193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原告:孙某,女,1940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丛某乙,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丛某丙,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丛某丁,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丛某戊,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丛某甲、孙某诉被告丛某乙、丛某丙、丛某丁、丛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丛某甲、孙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丛某甲、孙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丛某甲、孙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丛某甲、孙某负担。审判员  曲国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龙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