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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占红与王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红,王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834号原告:马占红,男,回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王兆云,男,回族,1957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马占红与被告王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红、被告王兆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于2012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兆云辩称,2007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哥哥马占云借款,原告哥哥当时给被告借款15000元,后被告又找原告哥哥借款1万多元,共计借款25500元。2007年3月,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左右,下剩借款因被告与原告还有生意往来就没有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每月给原告偿还1000元左右,被告也有相关的回执单予以证明。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11张银行回执单,其中3张银行回执单是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转账的,合计金额4000元,该3张银行回执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也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有8张银行回执单是在欠条出具之前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该8张银行回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当庭陈述该8张银行回执单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故对被告提交的该8张银行回执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于2012年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4000元,下欠借款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马占红与被告王兆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兆云应按借款借据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王兆云提供3张银行回执单证实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马占红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占红要求被告王兆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马占红偿还借款21500元;二、驳回原告马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马占红负担227元,由被告王兆云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熊建荣人民陪审员  赵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