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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陕西丹凤农商银行诉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2民初535号原告:陕西丹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凤农商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县城新凤街。法定代表人:张存富,系丹凤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被告:彭继文,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告:李贵义,男,1972年2月1��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被告:张忠权,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原告丹凤农商银行诉被告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凤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许正、被告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凤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偿还1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按合同期限内利率10.83%上浮5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日,被告彭继文在丹凤农商银行土门支行办理了借款150000元,用途是工程,期限三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贵义、张忠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的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彭继文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都属实,由于自己经济紧张一时还不起借款本息,但是他一直在努力还本结息。他将借款利息已还至2016年12月,所以他只承担2016年12月之后的借款本息。被告李贵义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都属实,但向被告彭继文提供担保不是他的本意,所以他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忠权辩称:被告张忠权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章子,是被告彭继文私自刻的,不过自己电话里默许了彭继文的刻章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都属实���但是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丹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两份(3页);3、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影像资料;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6页);5、保证承诺书两份;6、保证担保合同两份(8页);7、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七份证据本院经被告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被告彭继文在丹凤农商银行土门支行办理了借款,借贷金额150000元,用途为工程,期限三年,���、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83‰,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李贵义、张忠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名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150000元贷款在2015年9月30日到期,被告彭继文于2016年12月15日结息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彭继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因此原告丹凤农商银行与被告彭继文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彭��文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彭继文也应该依约向原告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被告彭继文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丹凤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催收没有按时还本结息,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丹凤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彭继文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贵义虽辩称向被告彭继文提供担保不是出于自己的本意,但是根据其陈述能够证实在办理担保合同时他本人是知晓担保内容的,并且其承认担保合同是自己亲自签订的,而且李贵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不合法,因此,对被告李贵义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忠权虽辩称自己用于办理借款合同的印章是被告彭继文刻的,但他承认自己在电话里默许了被告彭继文的刻章行为,能够证实张忠权事先对被告彭继文让其提供担保是知情的。另外,李贵义、张忠权均承认与原告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属实,并书面承诺在借款人彭继文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贵义、张忠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身的担保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在债务人彭继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被告李贵义、张忠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丹凤农商银行诉请被告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原告丹凤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至按合同期限内利率10.83‰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继文、李贵义、张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荣军二〇一七年八��十八日书记员  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