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宝让、吴邓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让,吴邓华,辛卫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宝让,男,1970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溪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邓华,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辛卫华,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乡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让、吴邓华、辛卫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宝让、吴邓华、辛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至14日,被告人吴宝让、吴邓华、辛卫华违反水产资源禁渔期的规定,使用“双桩竖杆张网”网目尺寸过小的禁用渔具,在平阳县鳌江镇阳屿山闸门边的滩涂上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7年7月14日16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双桩竖杆张网”5张,经检测,该5张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均为1mm,远低于《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的35mm标准,为禁用工具。另查明,禁用渔具“双桩竖杆张网”系由被告人吴宝让、辛卫华出资购买。被告人吴邓华于2017年7月12日参与捕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宝让、吴邓华、辛卫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渔具网目尺寸检测报告,扣押清单,照片,农业部渔具通告及标准,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瓯江、飞云江和鳌江部分水域禁渔的通告,海洋渔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让、吴邓华、辛卫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邓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宝让、吴邓华、辛卫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宝让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邓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三、被告人辛卫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双桩竖杆张网”5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魏臣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