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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白某在叶县太阳岛大酒店发生争执,后其伙同程某(已判刑)、勇(另案处理)对白某进行殴打,并找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三人将白某拉到平顶山市“环城宾馆”内拘禁,当天9时许白某被解救。经鉴定,白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被害人白某在叶县太阳岛大酒店发生争执,后其伙同程某(已判刑)、勇(另案处理)对白某进行殴打,并找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将白某拉到平顶山市“环城宾馆”内拘禁,当天9时许白某被解救。经鉴定,白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3、证人程某、刘某、张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5、6、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永 尚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傲 楠法条解析: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