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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钟松与刘小梅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松,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旺欧工贸有限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重庆博策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23号原告:钟松,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白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99271559U。法定代表人:李朝东,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创业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888881XJ。法定代表人:杨欣,执行董事。被告:重庆旺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桃源路8#1-6、8。法定代表人:李朝东,经理。被告:李朝东,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朝安,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喻明容,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小梅,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博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锦馨苑2号附1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66156825P。法定代表人:唐莉第三人: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46245J。诉讼代表人: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勇,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钟松与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机械公司)、重庆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机械公司)、重庆旺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欧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重庆博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策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忠娅、熊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松、被告德华机械公司、德运机械公司、旺欧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及第三人德运模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松诉称: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德运模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第三人德运模具公司支付10000000元,被告德华机械公司、德运机械公司、旺欧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第三人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300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德华机械公司、德运机械公司、旺欧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第三人已破产重整,应扣除原告在第三人处分得的部分。被告博策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的债权破产管理人已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德运模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德华机械公司、德运机械公司、旺欧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博策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第三人德运模具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还款700万元,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现尚欠300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9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第三人德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德运模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七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德运模具公司借款后理当按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其未支付的行为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被告德华机械公司、德运机械公司、旺欧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博策公司为第三人德运模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第三人德运模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七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的破产重整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原告在该案中得到的受偿的部分,依法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旺欧工贸有限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重庆博策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松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旺欧工贸有限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重庆博策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钟松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过程中,原告在第三人重庆德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案中得到的受偿部分,应予以扣除。如果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旺欧工贸有限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重庆博策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0元,由被告重庆德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旺欧工贸有限公司、李朝东、李朝安、喻明容、刘小梅、重庆博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 松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人民陪审员 李忠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沫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