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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安丰利与高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丰利,高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457号原告:安丰利,男,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刚,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龙波,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35704420G。诉讼代表人:魏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丰利诉被告高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隆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刚,被告高龙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高龙波驾驶苏G×××××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北海路泉子沟村路口直行时,与原告安丰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安丰利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高龙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龙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需要审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材料,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不存在免责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已经垫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高龙波驾驶苏G×××××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北海路泉子沟村路口直行时,与原告安丰利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安丰利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后,出具日公交山认字[2016]第1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龙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安丰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日,被诊断为T9椎体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反应症状。2017年3月8日,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安丰利之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60日。另查明:苏G×××××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高大卫,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龙波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垫付费用无异议。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781.51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30元/天×16天计算;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3600元,按照40元/天×90天计算;5、护理费5591元,按照93.18元/天×60天计算;6、交通费7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7、住宿费960元,按照60元/天×16天计算;8、残疾赔偿金30610.80元,按照34012元/年×9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9、车辆损失1560元,提供修车费单据证实;10、伤残鉴定费192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证实;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9823.31元,交强险限额外要求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原告诉求金额为58293元。对原告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要求原告方承担30%的事故责任;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票号为401133045152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36元)有异议,治疗项目不明确,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但住院病历上明确记载原告身份系农民,该份病历系原告在入住医院时向医院陈述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对用药清单无异议,清单中反映的部分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修车费发票有异议,系收据,且根据修理内容是更换电机、电瓶,并非事故造成的损失;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写明起止地址,不能证明是因事故产生;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的结论不准确,没有明确护理期限具体时间,根据鉴定依据,达到伤残因T9椎体骨折、压缩性骨折达到三分之一,而鉴定结果是椎体变扁约三分之一,说明未达到三分之一,原告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高龙波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庭后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高龙波与安丰利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G×××××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高龙波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781.51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确定的,而非伤者所能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治疗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按照30元/天×16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00元,参照人体损害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5、护理费5580元,按照93元/天×60天计算,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6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距离,本院予以确认;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30610.8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其伤残等级,因原告居住于城镇规划区,截至伤残鉴定日其已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9年×10%计算,本院予以确认;9、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192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且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2232.31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0610.80元,合计47550.80元。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7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20元,合计4681.51元,由被告高龙波按70%的比例承担3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0610.80元,合计375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合计3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0元,由原告安丰利负担188.50元,由被告高龙波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