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4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新建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22400582739X4法定代表人:谌建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曲新路组织机构代码:68700647-5法定代表人:杜同建,任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卢氏住建局”)因与被申请人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世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卢民五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亦向本院提出三卢检民(行)监【2017】411224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1224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氏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曲阳世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氏住建局申请再审称,1、原审原告曲阳世通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侦查,证明曲阳世通公司自成立以来没在卢氏县开展过任何业务,没有委托冯立轩在卢氏法院提起诉讼。且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书印证在原审中,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诉状、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的印章均系他人伪造、私刻,曲阳世通公司并没有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原审原告明显不具备该规定的条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原审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结算书,不能作为有效依据定案。被申请人单方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结算书存在严重问题:(1)程序违规,未召开双方参加的听证会;(2)该造价公司先后出具两份价格不一的结算书,差距20余万元,所作出决算不科学,不符合实际;(3)该造价公司对该项目已做过招标标底,对涉及项目的结算造价应当回避但未回避。3、原审判决认定卢氏住建局对工程验收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卢氏住建局并未对工程质量作出评价,没有设计单位的签署意见,且施工方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没有移交相应的施工资料和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工程签证单签字并非卢氏住建局授权的代表,明显系无权签证。4、卢氏住建局不应承担生态休闲园景观柱雕刻施工合同的20万元质保金利息。在质保到期后,双方应按照程序进行验收,但双方未验收,施工方也未提交书面申请。5、该案原审判决结果明显侵害国家、公共利益。综上,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曲阳世通公司的起诉。被申请人曲阳世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曲阳世通公司在原审时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卢氏住建局支付拖欠原告曲阳世通公司的工程款1573577.36元和质保金20万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53136元。卢氏住建局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扣除卢氏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7331000元,下欠855556.4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50余万元。2、施工合同并非全部与原告签订,其中曲阳世通雕塑厂和鑫鼎公司的合同原告不具有诉权。3、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景观墙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不应按全部合同价计价。4、原告就工程量增加部分提交的决算书造价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发包单位没有签字盖章,而由监理公司代签,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协商一种合理的计价方法,由第三方决算。5、原告在工程未彻底完工,双方尚未结算之前不应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卢氏住建局对卢氏县城滨河绿化带部分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曲阳世通公司中标卢氏县滨河绿化带假山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花架(6座)工程二标段工程、亭子(3座)工程一标段工程。河北曲阳鑫鼎雕塑厂中标卢氏县城滨河绿化带附属工程景墙、碑亭工程。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卢氏住建局先后五次向原告曲阳世通公司下达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上述工程经验收,除景墙只做了基础墙面工程,雕刻群未完成外,其他工程均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4月,卢氏住建局对卢氏县生态园景观柱雕刻工程进行招标,原告曲阳世通公司参与投标成为中标人。上述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在生态园工程中原告又承包了龙龟雕塑工程和景观奇石工程,工程价款分别为167000元和50000元。上述滨河绿化带工程和生态园景观柱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卢氏林业局和卢氏住建局共计支付工程款7331000元。对已支付工程款7331000元的数额,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011年5月6日,曲阳县鑫鼎雕刻厂出具委托书,以曲阳县鑫鼎雕刻厂工程款外欠太多,短时间无法收回导致资金出现问题为由,将其全部资产、所有业务及全部合同欠款交由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全权处理。卢氏住建局2009年至今先后两次更名,分别为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滨河绿化带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134954.63元,并将结算书送交卢氏住建局。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份工程造价为953467.98元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结算书。原告主张该结算书系为了少缴纳相关税费按成本价核算的结算书。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施工的生态园景观柱雕刻工程的工程款中下余除被告扣除的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其余已全部付清。本院原审认为,曲阳县世通雕刻厂、曲阳县鑫鼎雕刻厂、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三方与卢氏住建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曲阳县鑫鼎雕刻厂以委托方式已将其对外业务及施工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世通雕塑有限公司对原曲阳县鑫鼎雕刻厂与卢氏住建局所签施工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并应承担合同义务。原曲阳县鑫鼎雕刻厂与卢氏住建局签订合同并施工的卢氏县滨河绿化带附属工程景墙、碑亭工程因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该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除滨河绿化带附属工程景墙、碑亭工程外,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566.45元。就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已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且该结算书已于2013年5月31日前送交卢氏住建局,被告未重新进行结算,应按该结算书认定。但鉴于原告提交了两份价款不同的结算书,应当以数额较低的953467.98元认定。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两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88034.43元。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欠款总额为1573577.36元,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曲阳县世通雕刻厂与卢氏住建局签订的滨河绿化带相关工程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但工程已于2010年3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且均已交付使用,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欠款应从2010年3月16日起计付利息;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已于2010年3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5月31日前卢氏住建局已收到结算书,因此被告应从2013年5月31日起对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计付利息;卢氏县生态园景观柱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质量保证金保证时间,该工程于2011年9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应退还原告生态园景观柱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8日起计付利息;以上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73577.36元,其中620109.38元从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953467.98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从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有:1、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明曲阳世通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在卢氏县开展任何业务,也未在卢氏县与任何单位签订合同、发生纠纷,其公司没有冯立轩这名员工,更没有委托冯立轩开展过公司业务及诉讼;2、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五份,证明原审中提交的民事诉状、增加诉讼请求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两份落款处的“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印章均与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从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调取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审中原告提交的投标函、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投标总价中的“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印章均与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从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调取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捺印。原审中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从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调取的样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同一营业执照。原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明“曲阳县世通雕刻厂因经营需要,特将名称变更为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二企业法人代表系同一人”中盖的“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文与曲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上的印文系不同印章。原审中提交的景观柱雕刻合同书第三页落款处的“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印章与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从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调取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捺印;3、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对赵建文、冯立轩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笔录中案外人赵建文承认自己在2011年伪造了“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用这个假章投标、签合同、领取工程款。又在2015年用伪造的公章出具了证明和委托书,将这些材料交给其妹夫冯立轩在卢氏县人民法院与卢氏住建局打官司。原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轩承认自己并非曲阳世通公司职工,曲阳世通公司诉卢氏住建局的案件是受赵建文委托而为。经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卢氏住建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本院再审审查认为,本院在再审时调取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2017年5月30日,原审被告卢氏住建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同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取得新证据发现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公章系案外人赵建文私刻,遂以原审原告不符合起诉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裁定再审。再审审理中查证,原审案件实际系案外人赵建文私刻印章、伪造手续委托冯立轩冒充“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的名义而提起的诉讼,曲阳世通公司对此不知情。案外人赵建文亦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被卢氏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原审原告曲阳世通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结合曲阳世通公司出具的四份情况说明、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的五份鉴定书和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对赵建文、冯立轩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审中提交的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书、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手续均系案外人赵建文伪造,原审诉讼并非曲阳世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曲阳世通公司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因此曲阳世通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曲阳世通公司的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卢民五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曲阳县世通雕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21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军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茂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