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秀芳、陈中、XX诉被告戚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芳,陈中,XX,戚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3303号原告:于秀芳,女,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原告:陈中,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XX,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1,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秀芳、陈中、XX诉被告戚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X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被告戚1、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芳、陈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387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8时55分左右,万某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100m(淮阴运河大桥)处,从左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陈1驾驶的电动车后,陈1、电动车乘车人于秀芳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后万某驾车驰离现场。陈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0日死亡。现因陈1驾驶电动车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戚1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戚1,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万某是被告戚1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雇佣活动中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处理,被告戚1和三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戚1补偿三原告28000元,以后三原告不再要被告戚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的损伤是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车乘坐原告于秀芳,按安全条例规定,电动车不得载12岁以上的人员,这说明受害人在该事故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事故证明查明事实看,该事故发生时万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订立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后驾驶保险标的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是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根据保险公司前期查看,证实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家中有承包土地,且长期居住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71周岁,赔偿年限为9年。若该事故法院认定驾驶人承担主要以上责任,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则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7年3月8日8时55分左右,万某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20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100m(淮阴运河大桥)处,从左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陈1驾驶的电动车后,陈1、电动车乘车人于秀芳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后万某驾车驰离现场。陈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0日死亡。现因陈1驾驶电动车摔倒的原因无法查清。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该起交通事故卷宗。在该卷宗载明:万某于2017年3月20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万某认为电动车是其刮到的,万某超车的时候,没有注意和电动车的距离,而且变道时也没有注意电动车离其驾驶的车辆到底多远,才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证人胡某在2017年3月8日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证人胡某坐在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上,事发后,万某驾驶的车辆到厂里后,胡某看到右侧车厢板靠近后面,有大约十公分左右的新印子,事发后,万某没有与胡某谈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宜。事发后,万某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万某补偿三原告28000元,多余部分万某自愿给付。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疏于观察与陈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发时,三原告亲属陈1驾驶电动车并车载原告于秀芳,违反电动车不得乘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1负事故次要责任;于秀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戚1名下,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万某行使被告戚1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亲属陈1治疗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陈1被送到淮安市淮阴医院重症监护中心进行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49216.37元(现欠该院34216.37元),于2017年3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58.33元,人血白蛋白1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1560元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陈1死亡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陈1系颅脑损伤死亡。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陈1(1947年8月28日出生)与于秀芳婚后生育陈中、XX。2、庭审中,三原告主张损失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豆办集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村横堆组30号陈1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6日一直居住在淮安市开发区某儿子XX家;(2)、庭审中,三原告申请证人戚某、陈某、林某、张某1、张某2出庭作证;证人戚某主要证明:证人戚某与陈1老家是邻居,陈1有两个儿子,近两年陈1夫妻都是在淮阴二儿子处住多,年纪大了,不放心在老家住,因老家大儿子大儿媳也都在外打工;证人陈某主要证明:去年二月份,陈1夫妻到淮安市开发区二儿子XX处居住;证人林某主要证明:去年二月份左右,证人林某在九龙湖小区看到陈1;证人张某1主要证明:陈1事发前居住在九龙湖小区一年多时间,有时散步时候碰到一起就谈心;证人张某2主要证明:陈1与张某2是亲家,事故发生前,陈1和XX在一起过的,有时候住他儿子XX处,有时候回家种地,多数是住XX处,农忙时回去农忙,证人张某2与陈1事发前一家人在一起吃饭。庭审中,本院调取该起交通事故卷宗中交警部门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21日与于秀芳进行询问的笔录中,于秀芳陈述:平时我们住在城里的小儿子家,有时也回老家,就两边跑着过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并提供医院探视信息表及事故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原告损失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保险公司询问人员询问XX:您父亲一直住在家中?地址?原告XX回答:是的,地址就是户口本上地址,淮阴区。经质证,原告XX虽认可其与其母亲于秀芳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摁指纹,但对该份询问笔录不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于秀芳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主要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其公司的调查笔录,但该调查笔录中并没有询问陈1事发前居住在何处,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难以支持。3、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发后,万某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万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责任、逃离现场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戚1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认可,结合证人胡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万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万某没有与胡某谈到发生交通事故事宜等综合考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五、三原告因亲属陈1死亡各项损失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51034.70元,由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人血白蛋白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440元,提供护理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主张不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11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按9年进行计算,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41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8、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酌定)。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主张不认可,且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该项费用。上述合计572706.7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庭证人戚某、陈某、林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万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452706.7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计币362165.36元(452706.7元×8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482165.36(120000元+362165.36元),尚余20%由三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秀芳、陈中、XX各项损失合计482165.36元。二、驳回原告于秀芳、陈中、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同时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承办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9.5元,由原告于秀芳、陈中、XX负担269.5元,被告戚1负担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