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曾信辉与陈启忠、陈银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信辉,陈启忠,陈银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536号原告曾信辉,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忠,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陈银连,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曾信辉与被告陈启忠、陈银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信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忠、陈银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信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启忠、陈银连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陈启忠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曾信辉借现金105000元,被告陈启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拖延支付。被告陈启忠、陈银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启忠、陈银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启忠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曾信辉借款105000元,被告陈启忠向原告曾信辉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启忠与被告陈银连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证号:第081号),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曾信辉提供的被告陈启忠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向龙海市白水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被告陈启忠、陈银连《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原告曾信辉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启忠向原告曾信辉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启忠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曾信辉与被告陈启忠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原告因此享有对被告陈启忠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启忠偿还借款10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启忠、陈银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启忠与陈银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曾信辉主张被告陈启忠、陈银连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启忠、陈银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忠、陈银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信辉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陈启忠、陈银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