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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守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守怀,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户籍地繁昌县。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守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守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高守怀酒后驾驶皖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繁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南侧绿化带上的路灯杆,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高守怀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守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鲁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机动车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责任认定书,病历,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守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守怀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守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