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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卢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敏,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文盲,务农,住临湘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二○○五年十月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4月2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临湘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系被告人卢敏的母亲。辩护人谈梦嫦,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敏及其辩护人谈梦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卢敏的法定代理人方某某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桃林镇盗窃作案7次,盗得人民币2990元及物资精白沙香烟1包和口味王槟榔4包。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苎麻村,乘无人之机,盗得刘某某小车内人民币200元、精白沙香烟1包和口味王槟榔2包。2.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苎麻村,在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小车内盗得刘某某小车内人民币10元和口味王槟榔2包。3.2O1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爱国村新湾组,闯空进入卢某某家中,在卢某某家一楼堂屋一外套口袋中盗得人民币30元。4.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桃林镇至德园小区,闯空进入易某某家中,在易某某卧室内盗得人民币1050元。5.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桃林镇清泉居委会万安路,闯空进入张某某家中,在张某某卧室内盗得人民币4O0元。6.2O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苎麻村,闯空进入胡某某家中,在胡某某卧室内盗得人民币1OO元。7.2017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敏到临湘市横铺信用社二楼,闯空进入龙某宿舍内,盗得龙某人民币12O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敏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敏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桃林镇盗窃作案7次,盗得人民币2990元及物资精白沙香烟1包和口味王槟榔4包。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苎麻村,乘无人之机,盗得刘某某小车内人民币200元、精白沙香烟1包和口味王槟榔2包。2.2017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苎麻村,在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小车内盗得刘某某小车内人民币10元和口味王槟榔2包。3.2O1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爱国村新湾组,闯空进入卢某某家中,在卢某某家一楼堂屋一外套口袋中盗得人民币30元。4.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桃林镇至德园小区,闯空进入易某某家中,在易某某卧室内盗得人民币1050元。5.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桃林镇清泉居委会万安路,闯空进入张某某家中,在张某某卧室内盗得人民币4O0元。6.2O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乡苎麻村,闯空进入胡某某家中,在胡某某卧室内盗得人民币1OO元。7.2017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卢敏到临湘市横铺信用社二楼,闯空进入龙某宿舍内,盗得龙某人民币12O0元。另查明,被告人卢敏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敏犯罪时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有关身份信息。(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敏系被抓获归案。(3)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敏二○○五年十月十二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4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5日中午,龙某说放在信用社宿舍的1200元钱被盗了,自己调取信用社的监控发现是一个年轻人进了龙某的房间。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自己的丈夫车内200元钱和一包精白沙烟、2包口味王槟榔被盗;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自己丈夫车内10多元钱和两包槟榔被盗。(2)被害人卢某某的���述,证明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邻居说“细勇机”今天在自己家转了下,自己老婆说她衣服口袋里30元钱不见了。(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将防盗门钥匙挂在门上就出去了,同年4月27日民警带小偷来自己家指认现场,自己才发现放在儿子卧室的黑色手提包内1050元钱被盗了。(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中旬一天中午,自己家二楼卧室一黑色手包内400元钱被盗了。(5)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家二楼卧室衣柜抽屉里100元钱被盗了,后来才知道是卢敏(细勇机)盗的。(6)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自己放在信用社二楼卧室包里的1200元钱被盗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2017年4月24日中午14时许,一个男子进入了自己住的房间。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敏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4.鉴定意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卢敏经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一中度),作案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定刑事责任能力人。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龙某、胡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易某某家被盗作案现场的情况。(2)指认、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卢敏指认和辨认盗窃作案时的现场。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讯问被告人卢敏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敏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敏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敏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5、6、7笔盗窃作案中,系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敏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对被告人卢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敏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敏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敏违法所得人民币2990元应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