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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某��张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方园、检察官助理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被告人张某1与韩某(男,21岁,北京市人)、高某(男,21岁,北京市人)等人因还款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殴,张某1持陶瓷刀将高某面部划伤。经鉴定,高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1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6个月至10个月。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1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2、尤某、韩某、张某3、雷某、张某4的证言均证实当天打架的过程;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犯罪地点的辨认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作案工具刀一把已在案扣押;6.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预交赔偿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伟果人民陪审员  赵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