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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执异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靳闯与沈树春、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树春,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异101号案外人靳闯。申请执行人沈树春。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学。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树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树春与被执行人吴志学、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靳闯对本院(2016)吉07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靳闯称,2015年10月1日,异议人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277360元的价格购买明珠房地产开发的宁江区××××1幢102号,面积69.34平方米住宅楼。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一次性付清了全款,并已实际入住。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是案外人的过错。现在申请执行人以该房属明珠房地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就其主张仅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无网签、无备案,交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并没有实际入住,且没有交付现金,其主张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被执行人吴志学未答辩。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沈树春与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吉07民初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沈树春申请对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的××××部分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下发(2016)吉07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江区××××小区部分住宅楼及车库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张贴了查封公告。被查封的住宅包括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日购买的1幢102号住宅楼。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日与明珠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款票据(工程款抵账房,未付现金)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基于(2016)吉执155号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案外人提供的合同、交款收据等相关证据,案外人购买的房屋用于居住,至于是否还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应当认定案外人在本案中属消费者,其主张的是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优先受偿权,其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宁江区××××小区1幢102号住宅楼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秋铧审判员  范雪慧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艺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