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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执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城乡建设物资总公司,山东聊城华源电力服务公司,山东聊城发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65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山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金英,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城乡建设物资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西环路。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华源电力服务公司,住所地:山东聊城发电厂院内。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乡许庄南。法定代表人:徐慧然,厂长。申请复议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聊城市城乡建设物资总公司、山东聊城华源电力服务公司、山东聊城发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称,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过程中发现了山东聊城发电厂的财产流向,1998年5月14日,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后更名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偿接受了山东聊城发电厂价值数亿元的2*5万千瓦发电机组,因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的财产依聊城市政府的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给被申请人,致使其无力偿还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辩称,发电厂资产因行政命令,无偿划拨给被申请人并不属实,聊资国字(1998)第15号文作出后,发电厂的股东变为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但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仍属发电厂所有。被申请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发电厂是依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并非无处可寻;2、1998年10月,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对山东聊城发电厂依法进行了减资,并进行了公告,减资后山东聊城发电厂以其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要求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由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更名而来,而是于2001年6月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无法律关系,亦无资产接收关系;4、国有产权的无偿划转仅仅是变更股权的持有人,不影响划转标的的资产完整性;5、即使山东聊城发电厂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原债权人也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了诉讼时效,作为原债权人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申请执行人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6、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无法律关系,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的本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义务人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追责,而聊资国字(1998)第15号文作出时,山东聊城发电厂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不应追加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查明,1998年3月30日,山东省聊城地区公证处作出(97)聊地经证字第0096号强制执行公证书,该公证文书主要载明:“债务人山东省聊城地区城乡建设物资总公司、担保人山东聊城电力华源总公司应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将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伍百伍拾叁万元和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月息千分九点二四计算)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地区中心支行国际业务部”。1998年7月3日,山东省聊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聊中法执字第69号案件立案执行(97)聊地经证字第0096号强制执行公证书。2012年5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聊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变更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2年12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鲁执指字第163号执行裁定,将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聊城市城乡建设物资总公司、山东聊城华源电力服务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该院执行。2013年2月28日,该院以(2013)桓执字第190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3)桓执字第19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山东聊城发电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华源电力服务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对此,山东聊城发电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桓执异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山东聊城发电厂的异议。山东聊城发电厂对该裁定书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6年6月23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执复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山东聊城发电厂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2015年12月30日,该院向山东聊城发电厂发出(2013)桓执字第190号报告财产令,限其收到后七日内向该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1月10日,山东聊城发电厂向该院提交财产申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至申报日的账面财产:一、土地一宗(聊国用【2011】第377号),面积为38574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系电厂废弃的灰场,性质为划拨土地。该宗土地位置偏僻,如变现需支付评估费、拍卖费、补缴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变现费用高,将远远超过拍卖价,且土地用途无法改变,目前的土地价值,远远不够偿还现有债权人的债权。二、残值为1.1万元的汽车一辆,该车辆时间久、车况差(大修过),变现价值低。三、其他应收款4285万元,为1998年8月交接资产时既已无法收回的不良债权,所以被剥离给申报人持有,自1998年10月份申报人减资后,从未催要过,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自1998年10月减资时就存在的应付款3278万元,债权人每年均发催收函确认债权。综上所述,申报人实质上已资不抵债。该院将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的财产申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山东聊城发电厂的前身系聊城发电厂筹建处,该处于1988年12月24日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投资部门为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投资总额为1.63亿元,其资金来源为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自筹,其主要资产为2*5万千瓦发电机组。1990年11月8日,山东聊城发电厂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12376.89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7年7月24日,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以聊行函(1997)22号批复:“同意授权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代表地区经营管理聊城发电厂2*5万千瓦机组资产”。1998年3月10日,山东会计师事务所受山东聊城发电厂委托,对其截止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进行评估,出具(98)鲁会评字第9号资产评估报告。1998年4月7日,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鲁国资评字【1998】第30号文件,通知聊城发电厂对其委托山东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结论:“资产总额473819001.56元、负债总额178999451.53元、所有者权益294819550.03元”予以确认。1998年5月14日,聊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聊国资字[1998]第15号文件,主要内容如下:一、同意将山东聊城发电厂经评估确认后的资产无偿划归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占有管理使用。具体数额为:资产总额473819001.56元、负债总额178999451.53元、所有者权益294819550.03元。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据此调整各自账目。二、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接此通知后到国资局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和移交接收工作。三、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形成以产权为纽带的母子公司,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以投资者身份对山东聊城发电厂行使管理权。四、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应积极与山东电力投资公司谈判,转让电厂部分产权,为我市经济建设引进资金。随后,山东聊城发电厂与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办理了2*5万千瓦发电机组资产移交。另又查明,1995年6月13日,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注册成立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后更名为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2000年11月11日,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规范为聊城市级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由事业单位改制成为国有独资公司。2001年6月2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又注册成立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10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函,将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均由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0年4月2日,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执行裁定书、山东聊城发电厂、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财产申报书等在卷为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2*5万千瓦机组资产是否依照聊资国字(1998)第15号文的要求,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二是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的现有财产能否足以清偿该案的债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98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看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存在股东,只有主管机构;它是由包括地方政府投资参与控制的企业,政府的意志和利益决定了该企业的行为。对于本案,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是由当时的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聊城市人民政府的前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该法的规定精神,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对山东聊城发电厂进行投资和控制,对山东聊城发电厂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山东聊城发电厂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对该企业的财产只享有经营管理权。1997年7月24日,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以聊行函(1997)22号批复:“同意授权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代表地区经营管理聊城发电厂2*5万千瓦机组资产”,此时,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依此文件接受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的授权,代表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对山东聊城发电厂进行经营管理。聊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为聊城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聊城市人民政府对其国有资产进行监督和管理。1998年5月14日,聊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聊国资字[1998]第15号文件,要求将山东聊城发电厂经评估确认后的2*5万千瓦机组资产全部无偿划归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占有管理使用。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依此行政命令,与山东聊城发电厂办理了2*5万千瓦机组资产的交接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而此时,山东聊城发电厂2*5万千瓦机组资产的所有权已由聊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聊城市人民政府无偿调拨、划转给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因此,对山东聊城发电厂辩称的聊资国字(1998)第15号文作出后,发电厂的股东变为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但财产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仍属发电厂所有;调整各自账目不能说明财产权属发生变化,调整的只是一种投资权益做了增加,并非获得发电厂的财产,国有资产的移交也是对发电厂股权的移交的意见以及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国有产权的无偿划转仅仅是变更股权的持有人,不影响划转标的资产完整性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与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均为聊城市人民政府投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在投资人聊城市人民政府将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申请注销,并将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转入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更名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更名前的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并非由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更名而来,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承继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即使山东聊城发电厂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原债权人也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了诉讼时效,作为原债权人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申请执行人亦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该院认为,该案于2015年4月17日以(2013)桓执字第19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追加山东聊城发电厂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期间并未超过2年。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的本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义务人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行追责,而聊资国字(1998)第15号文作出时,发电厂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不应追加昌润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适用不能作缩小化解释,只要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可,并非以是否存在恶意转移、逃避债务的行为为前提条件。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该院于2016年6月开始执行山东聊城发电厂,其虽然依法存续,但并未查到山东聊城发电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从山东聊城发电厂向该院提交的财产申报书来看,该财产申报书载明的财产也不足以清偿该案的债务,且其也自认现无清偿能力。故该院认定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该案的债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山东聊城发电厂2*5万千瓦机组根据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导致山东聊城发电厂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应当在接受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的财产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被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后,该清偿责任转为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昌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更名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该案的债务应由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接受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财产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淄博佳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本金483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与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均未无偿接受山东聊城发电厂资产,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原审异议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1、该条的适用,应以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前提;2、(1997)22号文作出时,涉案债务并未发生,原审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依据;3、聊城发电厂假设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财产也足以清偿涉案债务;三、山东聊城发电厂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事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案作出结果前申请复议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2017)鲁032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采取的执行行为。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山东聊城会计事务所接受山东聊城发电厂委托,作出聊会验内字(1998)第87号验资报告,该报告所含1998年10月16日形成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为了办理产权转让,经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省国资局批准确认,资产总额473819001.56元,负债总额178999451.53元,净资产(所有者权益)294819550.03元,将其中资产总额403133131.60元,负债总额146217369.57元,净资产(所有者权益)256915762.03元,移交山东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剩余净资产为37903788.00元归发电厂,电厂变更后注册资本为3790万元,实收资本3790万元,资本公积3788元。此后,山东聊城发电厂工商登记信息“实收资本”项目变更为3790万元。上述事实,有验资报告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其它执行卷宗资料为证。本院认为,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于1997年7月24日下发聊行函(1997)22号文件、聊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14日下发聊国资字[1998]第15号文件后,山东聊城发电厂与山东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就山东聊城发电厂2*5万千瓦机组办理了交接,且山东聊城发电厂因此减少了注册资本,足以证明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和聊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行政命令将山东聊城发电厂2*5万千瓦机组无偿划转给山东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申请复议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山东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只是经授权成为了山东聊城发电厂的出资人而非接收了资产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以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为必要条件,故申请复议人此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以行政命令将山东聊城发电厂2*5万千瓦机组无偿划转给山东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是基于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于1997年7月24日下发聊行函(1997)22号文件、山东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4月7日下发鲁国资评字[1998]第30号文件、聊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14日下发聊国资字[1998]第15号文件等一系列行政行为最终才完成,而非单凭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于1997年7月24日下发聊行函(1997)22号文件就完成,而聊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14日下发聊国资字[1998]第15号文件,才同意将山东聊城发电厂经评估确认后的资产无偿划归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占有管理使用,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据此调整各自账目,聊城市基本建设投资公司与山东聊城发电厂接此通知后到国资局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和移交接收工作,这表明资产划转行为此时尚未完成。而山东省聊城地区公证处(97)聊地经证字第0096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于1998年3月30日作出,该债权债务发生该公证债权文书生效以前,当然亦发生在聊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行政命令无偿划转山东聊城发电厂资产完成以前,该划转行为无疑损害了山东聊城发电厂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偿债能力,申请复议人主张山东省聊城地区行政公署以聊行函(1997)22号文件划转资产与本案债务的清偿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山东聊城发电厂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山东聊城发电厂主要资产被划转之前,山东聊城发电厂即应以主要资产被划转之前的全部资产为限对本案债权人承担偿还义务,山东聊城发电厂的主要资产被无偿划转,损害了其对本案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另外,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查到山东聊城发电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聊城发电厂向该院提交的财产申报书也表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该案的债务,并自认现无清偿能力,且申请复议人亦未提供山东聊城发电厂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发电厂的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该案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复议人此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聊城发电厂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一事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申请复议人因此主张该案作出结果前申请复议人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主张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明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昌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胜审判员  卫雁冰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