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荆纪康与叶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纪康,叶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2076号原告:荆纪康,男,汉族,1971年03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大同镇。被告:叶小康,男性,汉族,1976年11月01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转镇。原告荆纪康与被告叶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纪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小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纪康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叶小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荆纪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叶小康,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叶小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荆纪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叶小康,2015年9月15日。2016年9月13日,被告叶小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荆纪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叶小康,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4日,被告叶小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联社大同信用社向被告叶小康的账户623668417000010####转款20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2017年1月27日,被告叶小康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荆纪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40000.00元),借款人:叶小康,2017年1月27日。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叶小康偿还借款840000元整;2.判决被告叶小康承担借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给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小康承担。原告荆纪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四份,借条①载明:今借到荆纪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叶小康,2015年9月6日。借条②载明:今借到荆纪康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叶小康,2015年9月15日。借条③载明:今借到荆纪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叶小康,2016年9月13日。借条④载明:今借到荆纪康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40000.00元),借款人:叶小康,2017年1月27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小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主持了质证、认证,由于被告叶小康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具有证据效力,属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有被告签名并按指印,具有证据效力,属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加盖金融机构公章,具有证据效力,属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叶小康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共840000元,其中四笔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该被告叶小康,有被告叶小康出具的借条;其中一笔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叶小康。以上五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叶小康偿还借款840000元整;2.判决被告叶小康承担借款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给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小康承担。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了有其的签字和按印的借条,其中一笔款被告未出示借据,但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名下,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4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可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叶小康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及传票,而被告叶小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法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小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纪康借款人民币8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叶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飞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人民陪审员 曾崇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