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世超、彭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超,彭波,胡晓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世超,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波,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晓娟,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彭波、胡晓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世超因与被上诉人彭波、胡晓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被上诉人彭波、胡晓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世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15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二被上诉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张世超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5张现场照片证明是被上诉人居住的3楼漏水造成2楼受害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时,一审现场勘验笔录也证明了2楼楼顶漏水的原因,是从3楼的室内主管道及卫生间下水管道溜下来的。被上诉人对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异议。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2楼漏水并非是由其居住的三楼卫生间所导致,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一审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居住房屋与上诉人住房漏水没有任何关系,违背证据裁判原则。三、水从高处向低处流是客观自然规律,2楼楼顶漏水与3楼住户有关系。被上诉人彭波、胡晓娟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举证不能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张世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的房屋为2008年购买的一、二层门面房,门面房上方三楼为二被告的房屋。2017年农历1月4日,原告发现其二楼房顶下水管道向下滴水,认为系被告的用水设施损坏所致,便找到二被告,要求排除妨害。后因双方对渗水原因持异议,未能协商成功,引起诉讼。2017年5月11日,经一审现场勘查,原告房顶上方下水道接头处有水珠渗出,滴水处上方为被告家中南侧小卫生间中马桶及地漏附近,该卫生间目前处于停用状态,马桶已被拆除,卫生间的进水管、马桶、地漏附近地面已被砸开,砸开的地面处于干燥状态。在通往卫生间进水管已被堵死的情况下,原告二楼楼顶仍在滴水。滴水处旁边向下管道为公共下水管道,与公共管道连接的管道属何种管道不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世超以二被告的用水设施损坏,造成其房顶渗水而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其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损害结果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一审不能认定原告的房顶渗水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且二被告已将通往卫生间的进水管堵死、并将渗水处上方的用水设施附近地面砸开,地面处于干燥状态,排除了因二被告卫生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渗水的因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世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彭波、胡晓娟提交三张照片证明漏水的位置。上诉人张世超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四楼、五楼包括屋顶都没有漏水,漏水的位置是三楼卫生间,不是单一的主管道,主管道的水不可能流到积水弯的上方;现场照片我拍摄了两组,装修没有拆除拍摄了一组,装修后拍摄了一组是卫生间漏水,不是主管道漏水。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二楼房顶下水管道向下漏水系被上诉人的用水设施损坏所致,经过一审现场勘查,排除了因二被上诉人卫生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渗水的因素。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上诉人房顶漏水,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渗水位置上方位于被上诉人房屋卫生间用水设施附近,不能排除渗水位置旁边的公共下水管道以及与公共下水管道相连接的管道渗水的可能性。鉴于双方对于渗水问题各执一词,又未申请房屋质检部门对渗水原因进行鉴定,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邻关系侵权事实的成立,故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世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世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宵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