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郑卫华与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华,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022号原告郑卫华,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唐红梅、张江,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国际汽车城F-06地块。法定代表人董晓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临沧市临翔区圈掌街延长线214国道旁。负责人人张进松。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负责人盛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静、胡著杰,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28号。负责人张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川云,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卫华诉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超公司”)、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超临沧分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购房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梅,被告亚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贽亦,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静,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傅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华诉称:2016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雪铁龙2014款2.0L自动尊享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一辆,其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项。而被告虽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迟迟不向原告给付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经原告了解该车辆合格证实际由第三人监管控制。被告和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因未取得车辆合格证导致不能落户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以落户时发票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超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售卖人是临沧分公司,车子是从云南亚超公司调拨过去的,临沧分公司没有把车款支付完毕,临沧分公司除向我公司支付20万元外,还有9万元未支付,原告是否已将所购车款实际付至临沧分公司请法庭核实,我方没有经手,根据被告和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和东风雪铁龙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涉案车款合格证现在由中信银行实际监管控制。对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问题,我方不予认可,该滞纳金在起诉时具体金额无法确定,而且车辆的实际出卖人是临沧分公司,我方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造成车辆合格证未及时交付是因为临沧分公司未及时将车款交付我公司。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辩称:涉案车辆的合格证是在中信银行,中信银行和亚超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中信银行合法持有合格证,中信银行借款给亚超公司,该公司将现有和将有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我方的权利是应该受到保护的,在亚超公司还款后才应该发放车辆合格证,我方是合法持有车辆合格证的,滞纳金由我方承担是无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辩称:光大银行和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利害关系,且涉案的合格证并非由光大银行实际持有,光大银行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光大银行的诉请。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车辆,在购车当天,郑卫华支付了8万元。支付款项后原告也把涉案车辆的剩余款项都支付给临沧分公司了,临沧分公司说开发票的时候一并开。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没有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上牌、落户,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亚超公司质证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确实是从我公司调拨给临沧分公司用于销售的,车款总金额140000元我方认可,收据和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从收据的金额看,仅仅证明郑卫华实际向临沧分公司交付了8万元的车款,从销售合同注明的余款交付前一次性付清看来,车款可能存在交付不清的情况,请法庭核实。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清楚情况。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涉案车辆合格证不在光大银行,第三人不清楚上述车辆买卖的情况。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5)滇银承额字第******号、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滇银最抵字第******号、证据3.《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据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据5.《垫付凭证》。证明1、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亚超公司提供借款,证明二者存在借贷关系;2、亚超公司为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借款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亚超公司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3、证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定向亚超公司提供了借款;4、证明亚超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款,中信银行垫付了票款。原告对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方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亚超公司对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5我方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明内容认可,对第二项证明内容,我方认为中信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车辆管理部门,程序不合法,其次,中信银行并未对具体的涉案车辆以及对应车辆合格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合法,所以对第二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三、第四项证明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中信银行确实向我方提供过借款,但是不清楚具体是哪一笔,所以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对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因为是中信银行和亚超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也与第三人无关。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及第三人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亚超公司、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购销合同书及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亚超临沧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其已经全额支付了剩余购车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亚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已付清车款的事实无异议。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该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雪铁龙2014款2.0L自动尊享型轿车,车架号为:******,即本案涉案车辆,价格为140000元。原告支付了购车款后,将车辆提走。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及相应资料,但未将车辆合格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因缺少《车辆合格证书》不能办理车辆的落户登记手续。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相应《车辆合格证书》,该《车辆合格证书》现实际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控制。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另查明,亚超公司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协议》约定,被告亚超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亚超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但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仅就涉案车辆合格证进行监管质押,车辆及其他手续实际由亚超公司管控。亚超公司将车辆销售款交付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质押的对应的车辆合格证交付给亚超公司。因亚超公司未将涉案车辆销售款交付给第三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所引发的纠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涉案车辆后,已履行了全额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除履行向原告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外,依法还负有应将所涉车辆有关单证和资料交付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的自身原因造成其至今未能将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被告亚超临沧分公司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亚超临沧分公司系被告亚超公司所开办的分支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亚超公司承担。因涉案车辆合格证实际由第三人监管,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涉案车辆的车辆合格证依法应由原告持有,但目前车辆合格证由第三人监管控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亚超公司因融资需要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书交予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监管,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车辆合格证书,其表现形式虽类似于质押,却又不完全具有质押的法律特征和本质。该行为的本意是利用合格证书对于车辆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即亚超公司)支配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按照一般习惯,亚超公司设置质押,应将其所有的车辆完整地质押给银行。本案中,亚超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质押给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财产,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实际交付,则关于车辆的质押权实际并未设立。再者,车辆合格证书只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的财产。故,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的形式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质押行为。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方式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并未履行公示程序,亦未向原告等消费者披露相关消息,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仅可以对抗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亚超公司,不能对抗原告。至于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被告亚超公司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车辆应缴纳税款的滞纳金,因被告亚超公司、亚超临沧分公司尚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故该费用是否产生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卫华返还车架号为******的车辆合格证书原件;二、驳回原告郑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王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