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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孙志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政府西配楼216-217。法定代表人:仲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勇,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乐、被上诉人孙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孙志勇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志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志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孙志勇向滨海公司主张权利的最晚时间应为2014年1月21日。直到2015年7月21日,孙志勇才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滨海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孙志勇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自法院作出裁定的日期即2015年10月19日重新计算两年,孙志勇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未过时效的判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以呼和浩特市天和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于法无据。本案中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发生暖气跑水事件及孙志勇财物受损。一审法院认可天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实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天和物业公司是否真实、有效地存在,是否为合法主体,一审法院全部没有查证。法院以《价格评估结论书》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从损失发生到提请鉴定之日,已经五年之久,损害现场已经不存在。该结论书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孙志勇所有的房屋及跑水房屋由新城区政府拆迁办安置和管理,与滨海公司没有关系。滨海公司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即使孙志勇因为楼上房屋跑水发生了损失,也与滨海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滨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志勇辩称,就诉讼时效而言,滨海公司一直在推脱。孙志勇于2015年7月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孙志勇曾找到新城区信访局,该局回函称房屋仍由滨海公司管理。就价格评估结论书而言,是法院根据申请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滨海公司没有说明涉案房屋交给了谁,也没有证据证明交给了别人,仍应当承担责任。天和物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损害事实的发生。孙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滨海公司赔偿孙志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22日,孙志勇父亲孙庆敏向其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天和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因其居住房屋楼上发生暖气片漏水,造成其居住房屋卫生间吊顶脱落,浴霸、笔记本、台式电脑主机、床上的行李、衣柜等发生损坏。天和物业公司在见证人处盖章。2013年5月13日,天和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新城区铁木真小区27号楼3单元2楼东户客厅暖气片跑水致使一楼东户的居民孙志勇和中户居民孙庆敏房屋被水浸泡,导致财产损失,孙庆敏一直通过物业公司联系该二楼东户业主未果,物业公司自接受后一直未收到该住户的入住信息。2014年8月27日,孙庆敏向小区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一直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楼上住户未果。2015年7月21日,孙志勇与孙庆敏起诉滨海公司相邻权纠纷,2015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0929号民事裁定书,因孙志勇与孙庆敏为小区不同的业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受理,裁定驳回起诉。2016年8月24日,该院受理了孙志勇起诉滨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同时,孙志勇向该院提出了对房屋修复费用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申请;2017年3月4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出国宏信(蒙)(价)字2017第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5247元。孙志勇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滨海公司抗辩称孙志勇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孙志勇起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孙志勇于2014年8月27日与物业公司联系侵权人未果,2015年7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自该院作出裁定的日期即2015年10月19日重新计算两年,孙志勇于2016年8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过时效,对滨海公司的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滨海公司抗辩称其已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其对损害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因滨海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仅显示移交的房屋数额,不能证明侵害孙志勇的房屋是否在移交的房屋之中,故对滨海公司的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孙志勇请求滨海公司赔偿墙面修复费用15247元及给付鉴定费1000元的诉请,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结论,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志勇人民币15247元,给付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24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1元,由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元,孙志勇负担人民币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孙志勇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2年1月22日,孙志勇的房屋因楼上房屋发生暖气跑水而遭受损害。孙志勇通过其父亲,一直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楼上住户,直到2014年8月27日联系侵权人未果。2015年7月21日,孙志勇以滨海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推断其此时才确定涉嫌侵权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孙志勇于2016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而孙志勇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否合法2013年5月13日,天和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新城区铁木真小区27号楼3单元2楼东户客厅暖气片跑水致使一楼东户的居民孙志勇和中户居民孙庆敏房屋被水浸泡,导致财产损失。该份证据在法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作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3月4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作出国宏信(蒙)(价)字2017第00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5247元。该份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滨海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滨海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滨海公司认为,其已将涉案的房屋交付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孙志勇所有的房屋及跑水房屋由新城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安置和管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对损害的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因滨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移交的房屋数额,不能证明侵害孙志勇的房屋是否在移交的房屋之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跑水房屋由他人管理,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滨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内蒙古滨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蒙艺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蔡世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