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树清与汪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清,汪庆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579号原告:王树清,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朝烈,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庆,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树清与被告汪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清诉称,2014年和2015年期间,因被告的挖机需到外地作业,经原告用重型平板拖车为其运输,产生了运输费用35300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35300元并支付从2014年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汪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和2015年期间,因被告的挖机需到外地作业,经原告用重型平板拖车为其运输,产生了运输费用353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汪庆欠王树清2015年拖车费12200元,2014年拖车费23100元,借款四万元(连同本息)合计75300元(柒万伍仟叁佰元)注明:2014年拖车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汪庆:身份证512301196910××××”。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挖机进行了运输,致使双方已经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的要求,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运输费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的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树清运输费353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汪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世忠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