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彬,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夏彬。被执行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塔路。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夏彬申请执行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夏彬购房款80000元、承担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信息,且申请执行人夏彬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鄂07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峰勤审判员 汪茂林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