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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白古屯支行与赵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白古屯支行,赵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06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白古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镇白古屯村。负责人:于玉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江,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白古屯支行与被告赵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白古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利息16338.02元,本息合计44838.02元(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2.自2017年3月1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仍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养猪所需,于2005年10月18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农村信用合作社白古屯分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905‰;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0日;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原、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名确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农村信用合作社白古屯分社现已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白古屯支行。原告多年来持续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故成讼。赵永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8日,赵永江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农村信用合作社白古屯分社(现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白古屯支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为7.905‰,借款期限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合同约定,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05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16338.02元。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函回执、逾期贷款催收通告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永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赵永江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白古屯支行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16338.02元,合计44838.02元,并以28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57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赵永江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林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