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玉攀、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攀,汇金典当有限公司,招远汇源硅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攀,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烟台市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530号。法定代表人:温亭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巧娜,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招远汇源硅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金晖路530号。法定代表人:温亭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张玉攀因与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招远汇源硅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攀及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巧娜、原审第三人招远汇源硅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玉攀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并依法支持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1号裁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兼职业务员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聘用关系证明有异议且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招远汇源硅胶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与张玉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不需为张玉攀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诉讼费用由张玉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张玉攀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下设在烟台的代办处从事兼职业务员工作。工资由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发放。因烟台汇金典当有限公司未办理社保统筹保险账户,故委托原审第三人招远汇源硅胶有限公司为张玉攀缴纳社会保险费。委托书载明:“关于汇金典当烟台代办处兼职业务员张玉攀申请投保一事,本公司因尚未办理统筹保险户,现委托该公司为其办理挂档投保相关手续,代交社会保险”。2015年2月1日,原审第三人招远汇源硅胶有限公司应张玉攀要求为张玉攀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张玉攀解除劳动合同,张玉攀已签收,张玉攀未再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6月,张玉攀作为申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招远汇源硅胶有限公司为被申诉人,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解除与招远汇源硅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补发所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15元。2015年6月30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214号裁决书,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张玉攀的申诉请求。2015年8月20日,张玉攀在本院信访办书写承诺书一份,要求原审第三人招远汇源硅胶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并承诺与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再无任何纠纷及诉讼。2016年5月,张玉攀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与汇金典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16年5月5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1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为张玉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招远汇源硅胶有限公司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招远汇源硅胶有限公司同意协助张玉攀办理有关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庭审中,张玉攀放弃要求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申诉请求。庭审结束后,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为张玉攀出具了解除聘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张玉攀系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处的兼职业务员。张玉攀在2015年2月1日离开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处,并要求张玉攀保险户头所在单位原审第三人于当日为其出具了解除合同证明书,张玉攀业已签收,并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亦将其档案转移至烟台市莱山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至此,张玉攀与汇金典当有限公司的聘用关系已经解除。张玉攀于2016年5月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汇金典当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无实质必要,故对其现要求与汇金典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张玉攀要求由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为张玉攀出具了解除聘用关系证明书,至此,汇金典当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与张玉攀解除聘用关系的相关手续。综上,对汇金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张玉攀的申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汇金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玉攀的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其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的工资由被上诉人支付,其社会保险也由被上诉人委托招远汇源硅胶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缴纳,故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欠付工资、欠缴保险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于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之日起解除。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申诉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张玉攀与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8日解除;四、限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上诉人张玉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均由被上诉人汇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