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44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包志红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包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44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395360-9。负责人:严辉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包志红,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包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丹后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包志红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共计127463.83元,该款127463.83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自2015年11月起,由包志红于每月月底前归还200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二、包志红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款于2015年11月8日前给付。三、如有一期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可就未偿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该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所涉。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28964.83元,本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执4446号,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执行费1834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到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包志红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日,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且不知道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后商初字第3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顾玉辉审判员 邱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世增 搜索“”